(2016)浙0803民初8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徐志建、黎明霞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徐志建,黎明霞,王明雪,王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803民初80号原告: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信安大道***号。法定代表人:徐水华,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叶思敏,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杜泽信用社信贷组长。被告:徐志建。被告:黎明霞。被告:王明雪。被告:王珍。原告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徐志建、黎明霞、王明雪、王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徐志建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至2015年12月8日利息为5185.97元,之后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2、责成位于衢州市松园北区24幢2单元302室,衢江区东迹大道29C幢E室优先受偿;3、责成被告徐志建、黎明霞、王明雪、王珍承担连带保证还款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1、责成被告徐志建、黎明霞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至2016年1月20日利息为3723.55元,此后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2、被告王明雪、王珍承担连带保证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经本院审理认定:2015年6月4日,被告徐志建向原告申请借款400000元,被告黎明霞在《借款申请书》中承诺愿与被告徐志建承担共同还款义务。2015年6月5日,被告徐志建与原告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4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6月5日至2016年6月3日,借款月利率为9.008581‰,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的50%,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被告王明雪、王珍在借款合同保证人栏签字捺印。2015年6月5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徐志建发放贷款,后被告徐志建、黎明霞支付利息至2015年10月20日,此后未再支付利息,亦未归还借款本金。被告王明雪、王珍未承担保证责任。2015年12月9日,原告向本院提出诉前保全申请,要求查封被告黎明霞、王珍所有的房产。本院于同日受理此案并完成查封。2016年1月7日,此纠纷成讼。2016年1月8日,被告徐志建支付利息至2015年12月20日,此后利息被告拖欠至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志建、黎明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至2016年1月20日利息为3723.55元,此后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二、被告王明雪、王珍对被告徐志建、黎明霞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78元,减半收取3689元,保全费2520元,共计6209元,由被告徐志建、黎明霞负担,被告王明雪、王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莉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童俊申请执行期间二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