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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603民初16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原告裴东海诉被告姜海峰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裴东海,姜海峰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603民初162号原告裴东海,男,1975年11月出生,汉族,住大庆市萨尔图区。被告姜海峰,男,1968年6月出生,汉族,大庆市龙凤区。原告裴东海与被告姜海峰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裴东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海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裴东海诉称,2015年6月19日,被告姜海峰在原告处借款20万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绝偿还,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被告姜海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无答辩意见。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据一份,欲证明被告从原告处取款20万元的事实。证据二、视频录像一份(原件存于原告手机,留存刻录光盘),欲证明原告在证人张洪春在场的情况下,将20万元现金给付被告姜海峰。证据三、手机短信记录一份(信息存于原告手机,留存信息照片),欲证明被告姜海峰同意将20万元款项返还原告的事实。证据四、证人证言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关于20万元款项发生及交付的事实。证人张洪春出庭作证,其证言的主要内容为:证人张洪春与案外人毕兰平是老乡,通过毕兰平介绍,认识被告姜海峰。证人将姜海峰介绍给原告裴东海,姜海峰承诺给原告裴东海介绍一个管线和修理的工程,收取原告裴东海好处费20万元,并承诺如果介绍不成,返还收取的20万元。原告裴东海将20万元现金交给被告姜海峰时证人在场,姜海峰收取款项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条。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一、证据二、证据四,客观真实,相互印证,能够证实被告姜海峰以介绍工程的名义收取原告裴东海20万元报酬并同意如果介绍事项无法完成,退还款项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经证人张洪春介绍,原告认识被告姜海峰。原、被告约定,被告姜海峰帮助原告承建大庆石化公司的一处外网及管线维修工程,原告支付被告20万元报酬,并约定如果被告姜海峰未完成介绍事项,需退还报酬。2015年6月19日,原告将20万元款项交给被告,被告收取了款项后给原告出具了借款20万元的借据一份。后来,被告并未帮助原告承建到工程,也未按照约定返还20万元报酬。本院认为,原告诉状中陈述的事实与庭审查明事实不一致,应当以庭审查明事实确认本案的法律关系。结合原告的陈述及证据,能够认定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居间合同关系,合同约定的内容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原、被告均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姜海峰未能帮助原告承建到工程,未促成合同成立,应当按照约定退还收取的报酬。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报酬20万元,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姜海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的十日内返还原告裴东海人民币20万元。如果被告姜海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姜海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庵齐审 判 员  杨文华代理审判员  张 迪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马莎莎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四百二十四条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第四百二十七条居间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但可以要求委托人支付从事居间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对本判决不服,在判决生效后,有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的权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