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温商终字第275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黄信立与杨希鹏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信立,杨希鹏,李力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2007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温商终字第275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信立,经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希鹏。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李力上述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章炯、董文亮,浙江浙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黄信立因与被上诉人杨希鹏、李力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2014)温文商初字第4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谢斌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怡然、代理审判员董孙镇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经审查,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黄信立与陈莲英、杨希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5日立案受理,2014年10月10日作出(2013)浙温商外初字第17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陈莲英偿还黄信立借款本金人民币1380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10月2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止),杨希鹏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黄信立与杨希鹏、杭州帅旗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帅旗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审法院于2014年5月13日立案受理,于2014年12月22日作出(2014)温文商初字第2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杨希鹏偿还黄信立借款本金人民币800万元及利息(从2011年5月1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上述二份判决书均已生效,黄信立至今未受偿。2011年9月29日,杨希鹏将其在帅旗公司所享有的10%股份以80万元价款转让给李力,杭州临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1年9月29日对公司股东变更情况予以核准并办理了变更登记。帅旗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由帅学风、帅学克投资设立,法定代表人为帅学风,注册资本800万元,帅学风出资640万元持股80%,帅学克出资160万元持股20%。2010年8月16日帅学风将其所持有的40%股份转让给杨希鹏,转让价款为320万元。2011年1月17日帅学风将其所持有的20%股份转让给杨希鹏,转让价款为160万元。2012年3月6日黄信立以杨希鹏涉嫌合同诈骗罪向文成县公安局报案,文成县公安局于2012年4月8日立案侦查,2014年4月28日文成县公安局以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为由撤销案件。2013年9月23日黄信立调取帅旗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2014年5月13日黄信立向原审法院申请调取杨希鹏、帅学风、周马克、李力在文成县公安局杨希鹏涉嫌合同诈骗一案的询问笔录,原审法院于2014年6月11日向黄信立送达了上述询问笔录。2010年4月29日杨希鹏向李力出具借条一份,向李力借款80万元,李力于2010年4月30日向杨希鹏汇款80万元。帅旗公司于2011年12月30日取得建筑施工许可证。2014年12月3日,黄信立向原审法院起诉称:黄信立与陈莲英、杨希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审结并生效。现黄信立得知杨希鹏原为逃避债务,与李力在2011年9月29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杨希鹏将其持的帅旗公司10%股份以80万元价格转让给李力,并已办理了股权转让工商登记手续。据黄信立所知,杨希鹏协议受让帅旗公司全部股权及土地项目时约定的转让款为1亿元,在其支付4800万元后取得帅旗公司60%股份,其以80万元向李力转让帅旗公司10%股权,明显存在恶意转让、规避债务的行为,且在整个股权转让过程中,李力并未支付相应的股价转让款,双方实际并未发生真实的股权交易,系杨希鹏与李力进行的虚假股权转让。故起诉请求:1.判令撤销杨希鹏与李力于2011年9月29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2.判令杨希鹏支付黄信立为本案诉讼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杨希鹏承担。杨希鹏未作答辩。李力答辩称:一、黄信立已于2013年9月23日知晓杨希鹏将股权转让给李力的事实,黄信立应当在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撤销权,而黄信立在2014年12月3日才提起债权撤销权之诉,黄信立未在法定期限内行使撤销权,该撤销权已消灭。二、黄信立诉称杨希鹏支付4800万元取得帅旗公司60%股份与事实不符。2011年9月29日杨希鹏将公司10%股份转让给李力时,转让价款为80万元,该数额与工商局登记股权机制相符,即按1:1转让。因杨希鹏欠李力借款,故该转让价款直接在欠款中扣除,因此李力与杨希鹏之间受让股权不存在主观恶意。杨希鹏与李力之间的转让协议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属于双方真实、合法意思表示,该份转让协议合法有效。且根据帅旗公司企业资产负债表,李力与杨希鹏之间的转让价格亦合理。故请求法院驳回黄信立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并评析如下:第一、本案是否已过撤销权的期限。李力提出黄信立于2013年9月23日就知道杨希鹏转让股权的事实,黄信立应当在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撤销权,而黄信立在2014年12月3日才提起债权人撤销权之诉,黄信立未在法定期限内行使撤销权,该撤销权已消灭。原审法院认为,撤销权的行使是基于债务人放弃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或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黄信立确实于2013年9月23日就应当知道转让股权的事实,但对具体的转让方式、价格,黄信立是无法知晓的。2014年6月11日原审法院向黄信立送达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黄信立经查看询问笔录后,才得知杨希鹏与李力的买卖股权的具体价格,所以黄信立知道事实应在2014年6月11日后,黄信立提起本案诉讼的时间为2014年12月3日,黄信立的起诉并未经过一年,撤销权并未消灭。第二、杨希鹏与李力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否属无偿转让或不合理低价转,李力让是否是恶意。原审法院认为,杨希鹏与李力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黄信立对杨希鹏就借款尚未提起诉讼,转让的财产即杨希鹏持有的帅旗公司股份也未受到法院的查封,杨希鹏对其持有的股份权利可以作出合理处分。股权转让协议系杨希鹏与李力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协议的内容又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杨希鹏与李力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系有效合同。黄信立认为杨希鹏为逃避债务,与李力串通,恶意转让股权,且并未实际支付对价,属无偿转让。李力陈述杨希鹏与李力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有借条和银行查询申请书为据,上述股权转让款直接在借款中扣除,杨希鹏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亦陈述与李力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审法院认为杨希鹏与李力的股权转让协议中明确约定转让价款为80万元,在杨希鹏对李力负有债务的情况下,当杨希鹏将股权转让给李力时,将股权转让款直接在借款中扣除,符合常理。黄信立认为杨希鹏与李力之间的股权转让行为系无偿转让,但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杨希鹏与李力股权转让行为中存在无偿的情形,故杨希鹏与李力之间的股权转让并非无偿转让。至于杨希鹏与李力股权转让是否属于不合理低价转让。黄信立以2010年4月29日陈莲英向金宝珍汇款1800万元、2010年5月14日陈莲英向施伟新汇款80万元、2010年5月29日陈莲英向王继波汇款100万元、2010年7月30日周人驹向王继波汇款800万元、2010年2月23日杨希鹏出具的收到从陈莲英和其他相关人的银行卡汇到李力建行卡而转取的现金2000万元的收条一份,主张杨希鹏是以支付4800万元的价款取得帅旗公司的股权,原审法院认为,上述汇款凭证及收条,只能证明案外人陈莲英等人与其他案外人的款项来往及杨希鹏收到2000万元款项,不能证实杨希鹏是以支付4800万元的价款受让股权,故对黄信立以杨希鹏支付4800万元的价款取得股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黄信立与李力提供的工商登记情况,杨希鹏于2010年8月16日、2011年1月17日以注册资本一比一的对价受让帅学风所享有的帅旗公司60%股份,于2011年9月29日以注册资本一比一的对价转让给李力10%的股权。结合帅旗公司成立时注册资本为800万元,且未曾增加注册资本和减少注册资本,比照杨希鹏受让帅学风的股权价格及转让给李力之间的股权价格,无法直接判定杨希鹏与李力之间确定的转让价属“明显不合理低价”。黄信立主张帅旗公司在2010年时市值1.2亿元,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股权价值,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黄信立主张该股权转让属低价转让,但未能提供相应有效证据证明杨希鹏与李力之间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股权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综上,黄信立要求撤销杨希鹏与李力之间的股权转让行为,以及要求支付因行使撤销权所支出的律师费1000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不予支持。杨希鹏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采取缺席审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于2015年8月19日判决:驳回黄信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黄信立负担。黄信立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应依法予以改判。杨希鹏与李力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系无效合同,涉及的股权转让应被认定为无效。第一,股权转让价值因以股权转让当时公司股权对应的市场价值作为转让价格的基数,而不是以公司设立时的股权价格作为股权转让价格,公司的资产状况往往处于变化当中,随着公司经营的不断变化,股东的出资与股权实际价值往往存在较大的差异。如果对股东的股权未经作价直接以原出资额转让,混淆了股权与出资的区别,往往导致股权的价值大大脱离实际。本案中,涉及股权转让的帅旗公司在杭州临安玲珑街道玲珑村有26382.36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在上述股权转让当时未实际开发建设,保守估计市值1.2亿元,而杨希鹏与李力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设定的帅旗公司10%股权转让价值以出资额1∶1出让即80万元,明显偏离市场价值,该股权转让行为系杨希鹏为逃避对黄信立的债务,而与李力恶意串通,进行的虚假股权转让,且在黄信立原审提交的录音证据中知道,该股权转让行为实质是杨希鹏与李力之间存在着代持股,其行为违反《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该股权转让行为应被认定无效。第二,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按照出让合同约定已经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2)按照出让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开发,属于房屋建设工程的,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属于成片开发土地的,形成工业用地或者其他建设用地条件。涉及以出让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房地产转让时,应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案中的股权转让行为,是通过股权转让获取公司项下的受到上述限制的土地使用权,明显是通过股权转让的合法形式掩盖转让土地使用权以逃避相关国家税收等“非法目的”的行为,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该股权转让行为应被认定为无效。第三,原审庭审中,李力代理人在回答黄信立“杨希鹏与李力之间债务是否结算,是否有书面的抵扣协议”时,明确表示“未结算,没有书面协议”,在双方没有书面抵扣协议及抵扣意图时,原审判决却认定“杨希鹏与李力的股权转让协议中明确约定转让价款80万元,杨希鹏对李力负有债务的情况下,当杨希鹏将股权转让给李力时,将股权转让款直接在借款中扣除,符合常理”,其创造性的赋予“抵扣行为”,明显属认定事实有误。二、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应依法撤销。原审庭审中,黄信立多次要求对涉及股权转让的帅旗公司在杭州临安玲珑街道玲珑村有26382.36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进行价值评估,但均被法院驳回或置之不理,继而又认定黄信立需对帅旗公司土地价值的举证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明显剥夺原告的合法诉讼权利。三、杨希鹏与李力股权转让行为已涉嫌犯罪,应依法移送公安机关侦办。杨希鹏与李力股权转让行为严重侵犯了的土地管理秩序,完全符合《刑法》关于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和偷税、漏税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以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和偷税、漏税罪追究杨希鹏与李力的刑事责任。根据刑事优先原则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发现违法犯罪必须严肃执法的通知》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经济犯罪,特别是严重经济犯罪,必须追究刑事责任,不能只当作经济纠纷案件来处理,放纵了犯罪分子”、第(六)条规定“近来发现对一些严重经济犯罪,有关部门仅给予没收、罚款等行政处罚,而没有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这对于保障社会主义经济体制改革和对外开放、对内搞活经济政策的顺利实施,甚为不利。人民法院发现这种轻纵了的严重经济犯罪案件,应建议主管部门依法移送司法机关查处,并将有关情况通报人民检察院或公安机关,同时,报告上级人民法院”,本案应先行依法移送公安机关查实处理。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错误,杨希鹏与李力股权转让行为已涉嫌犯罪,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依法移送公安机关侦办。被上诉人杨希鹏未作答辩。被上诉人李力答辩:一、原审判决认定杨希鹏与李力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系有效合同,是完全正确的。1.本次股权转让的时间是2011年9月29日,黄信立与杨希鹏等人之间的借款纠纷在两年之后的2013年11月5日才提起诉讼,而且转让的股权此时未受到任何限制,杨希鹏有权处置其持有的帅旗公司的股权。在股权转让之前,即2010年4月29日杨希鹏向李力借款80万元,该笔借款不但由借条、汇款凭证予以证明,而且与杨希鹏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陈述的也是一致的。因此杨希鹏在尚欠李力借款的情况下,通过以80万元的对价转让其持有帅旗公司的10%股权给李力,用以涤除其尚欠李力的80万元借款,完全是合法的,而且双方之间关于股权转让价款的支付方式的做法也是合理的。另外,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之后,已经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该工商变更登记具有公信、公示效力,本次股权转让是真实的。因此,杨希鹏与李力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也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合同。不存在黄信立在上诉状中所称的杨希鹏为逃避对黄信立的债务,而与李力恶意串通,进行的虚假股权转让的情形,也不存在损害黄信立利益的情形。2.本案中,杨希鹏与李力之间进行的是帅旗公司的股权转让事宜,并不是转让土地所有权;而且,杨希鹏在受让帅旗公司股权之后到本次股权转让,帅旗公司的土地未进行任何开发,土地的所有权也根本未发生变化,仍登记在帅旗公司名下。另外,《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只是管理性规定,并不是强制性规定,不影响合同效力。因此本案不适用《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也不存在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所称的通过股权转让的合法形式掩盖转让土地使用权以逃避国家税收等“非法目的”的行为,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款的情形。3.关于股权转让的价格,因为杨希鹏在2010年8月16日以及2011年1月17日是以注册资本一比一的对价从帅学风处受让帅旗公司60%股权的,在杨希鹏受让了60%的帅旗公司股权后,帅旗公司未增加和减少注册资本,公司也未进行任何投资和开发,在2011年的9月29日就将10%的股权再以注册资本一比一的价格转让给李力,转让价格明显是合理的,也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关于本次股权转让价款的支付,是因为此前被上诉人杨希鹏就尚欠李力80万元,股权转让价款直接在借款中扣除,也是合理的。原审法院对上述事实的认定完全是正确的。二、关于本案的程序问题,首先,从杨希鹏受让帅旗公司的60%股权到其转让10%的股权给李力,期间很短,而且杨希鹏受让帅旗公司的60%股权后帅旗公司未增加和减少注册资本,公司也未进行任何投资和开发,公司资产未发生任何变化,完全没有必要对帅旗公司名下的土地进行价格评估;其次,黄信立在原审中未提出书面申请,系自愿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并非原审法院驳回或置之不理,原审法院并不存在程序违法之处。三、杨希鹏与李力之间的股权转让行为是真实合法有效的,不存在违法之处,黄信立的上诉理由第三点上诉理由是不成立的。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因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上诉人黄信立向本院提交了温州市地税局关于股权转让的税务分类明细表,证明涉案股权转让行为存在偷税漏税,该转让合同应属无效。被上诉人李力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且认为本案股权转让行为发生在临安,并不适用温州市的有关规定,该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本案股权转让后的涉税事宜与本案诉争的股权转让合同效力及撤销权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诉人所要证明的内容不予确认。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杨希鹏、李力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两被上诉人以股权转让的合法形式掩盖未具备转让条件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及逃避国家税收的非法目的。就土地使用权的转让,《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九条虽规定了转让房地产时所应当具备的条件,但该法并未将不符合条件的转让行为强制性规定为无效。且本案转让的标的为帅旗公司的股权,而非该公司名下的土地使用权。其次,关于国家税收问题,此系转让股权后产生的两被上诉人应承担的责任和义务,非本案审理范畴;若上诉人认为两被上诉人未承担,可向相关税收征管部门举报,若上诉人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两被上诉人涉嫌构成犯罪的,可向公安机关检举。至于上诉人主张两被上诉人的转让价格远远低于帅旗公司股权对应市场价值的观点,因上诉人提出该主张的依据仅是帅旗公司名下所有的位于杭州市临安区玲珑街道玲珑村28382.36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价值,但评估企业的价值,范围应涵盖其整体资产,具体包括土地使用权、长期投资、流动资产、流动负债等多个方面。由此,帅旗公司名下的上述土地使用权价值并不等同于该公司的价值,也不等同于股权价值;现被上诉人李力同意将被上诉人杨希鹏尚欠的80万元债务抵扣本案的股权转让款,属于两被上诉人对公司股权价值及付款方式的合意,因此,在被上诉人李力已提供帅旗公司《小企业资产负债表》,而上诉人未举证证明两被上诉人以无偿或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股权的情况下,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此外,至于上诉人所称的两被上诉人之间存在的股权代持问题,被上诉人李力未予承认,上诉人提供及原审法院调取的现有证据对此尚难以认定。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黄信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谢 斌审 判 员 王怡然代理审判员 董孙镇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周瀚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