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涟民初字第0311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孙某甲与孙某乙、秦某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甲,孙某乙,秦某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涟民初字第03111号原告孙某甲,居民。委托代理人周某某,法律工作者。被告孙某乙,居民。被告秦某,居民。委托代理人程某某,律师。原告孙某甲诉被告孙某乙、秦某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孙某乙、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甲诉称,被告系原告父母,1989年下半年原告出资与被告建造起脊房屋3间和厨房两间,现请求对原、被告建造的房屋进行析产。被告孙某乙、秦某辩称,原告系被告儿子是事实,但原告所称与被告出资建房不是事实,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孙某甲系被告孙某乙、秦某的长子。被告孙某乙、秦某在原告孙某甲成年后为原告孙某甲在新宅基地上盖好新房,原告孙某甲于1983年搬到被告为其建造的新房居住。本案原被告诉争的房屋系被告孙某乙、秦某于1993年在自家原先的老宅基地上建造。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本院予以采信。审理中,原告孙某甲主张诉争房屋系自己与两被告共同出资建造,被告予以否认,对此原告孙某甲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孙某甲主张诉争房屋系自己与两被告共同出资建造,被告予以否认,对此原告孙某甲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故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孙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审判员 张 淮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晓惠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