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160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段超与蒋国祥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超,蒋国祥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1607号原告:段超,居民。委托代理人:徐宏忠,东台市台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蒋国祥,居民。原告段超与被告蒋国祥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超的委托代理人徐宏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国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超诉称:2012年1月18日,被告因家具生产需要向原告购买4000元的木工板,并向原告打了欠条,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4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蒋国祥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长期在陕西省××秦都区从事家具生产,原告从事木工家具材料经营,被告经常从原告处购买生产所需的木工板。2012年1月18日,被告因家具生产需要向原告购买4000元的木工板,并向原告打了欠条,载明“欠条今老段板款肆仟元正(¥4000元)欠款人蒋国祥2012年1月18”。后原告索要货款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蒋国祥给付其货款4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陈述欠条中的“今老段板款肆仟元正(¥4000元)”应当是“今欠老段板款肆仟元正(¥4000元)”或者是“欠老段板款肆仟元正(¥4000元)”,写成“今老段板款肆仟元正(¥4000元)”系笔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段超与被告蒋国祥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根据原告提供的2012年1月18日的欠条,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4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蒋国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承担因不到庭而可能产生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被告蒋国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段超货款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蒋国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为民代理审判员 贺慧梅人民陪审员 吴永海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许园园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