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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民终41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吴春燕与何基新、刘红岩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基新,吴春燕,刘红岩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7民终4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何基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春燕。原审被告:刘红岩。上诉人何基新为与被上诉人吴春燕、原审被告刘红岩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5)金义商初字第58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2015年12月23日,上诉人何基新向本院提出缓交诉讼费申请,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其申请不符合相关规定,故不予准许缓交。2016年1月22日,本院再次向上诉人何基新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但其未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综上,上诉人何基新不履行二审诉讼义务,依法应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何基新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5)金义商初字第5820号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玉强代理审判员  谭雪梅代理审判员  郑望鑫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金巧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