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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2行初1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2-19

案件名称

昆山市中亚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与昆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0582行初14号原告昆山市中亚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张浦镇民营区。法定代表人潘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杜阿明,江苏沉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昆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前进中路305号。法定代表人孙旭明,该局局长。第三人贾以远。原告昆山市中亚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不服被告昆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昆工伤认字(2015)第0353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后,向被告昆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邮寄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通知贾以远为第三人���加诉讼。开庭前,原告昆山市中亚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于2016年2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审查,原告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认为,撤诉是原告无条件放弃诉讼请求,对其诉讼权利行使处分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昆山市中亚保温材料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陈晓红人民陪审员  王丽华人民陪审员  邵美英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孙 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