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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29民初18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4-06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王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29民初184号原告:王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杨国英,河北宏广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王某乙,农民。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单春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国英、被告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2年12月相识,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男孩王某丙。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导致婚后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且被告好吃懒做,经常欺骗原告。2015年4月24日,原、被告再次因琐事生气打架,原告带孩子回娘家居住,双方一直分居至今,互不尽夫妻义务。由于被告母亲没有能力照顾孩子,原、被告婚生男孩自出生至今一直由原告看管照顾。原告婚前财产有:海信50寸液晶电视一台、电视柜一个、藤椅一套(两椅一桌)、金镯子一个、玉镯子一个、耳钉一对、生活物品一部,没有共同财产及债权债物。现原告认为其与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要求婚生男孩随原告共同生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用,要求原告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原告王某甲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王某甲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王某甲的身份情况。被告王某乙辩称,不同意离婚。原、被告系2012年6、7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男孩王某丙。二人婚前感情融洽,并得到双方父母共同支持,并非原告所说草率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也较好,且夫妻间有微小矛盾实属平常,远未达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程度。原告自结婚后没有工作,一直由被告赚钱养家,婚生男孩自出生至2015年4月24日原告离家期间也一直由原、被告共同看管照顾。对原告主张的个人婚前财产中玉镯子一个和耳钉一对被告不知情,其余部分属实。被告王某乙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男孩王某丙,现随原告共同生活。共同生活期间偶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二年多,且婚后育有一子,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在共同生活中偶尔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但只要双方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互谅互让、和睦相处,考虑子女利益,原、被告之间是可以和好的。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故对其主张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单春艳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崔明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