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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03刑初8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沈玉冬犯抢劫罪、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等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玉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3刑初80号公诉机关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玉冬,无职业。2003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2006年6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2013年12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抢劫罪于2015年10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沈河区看守所。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以沈河检刑诉〔2015〕8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玉冬犯抢劫、强制猥亵妇女罪,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晨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玉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沈玉冬于2015年7月6日3时35分左右,驾车行驶到沈阳市沈河区富民街时发现被害人冷某,在车上将手伸出车窗外抓冷某的臀部一下后驾车离开,后又尾随冷某到缓步台,撕扯冷某衣服,捂住冷某嘴部不让其呼喊,强行亲吻、抚摸冷某,之后抢走被害人冷某手持的金色iPhone6Plus手机1部。经鉴定,被抢手机价值人民币4,066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沈玉冬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冷某的陈述,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照片,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沈阳市公安医院验伤报告书、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沈玉冬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沈玉冬以暴力方法强制猥亵妇女,其行为已构成强制猥亵妇女罪,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沈玉冬以暴力方式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沈玉冬犯强制猥亵妇女罪、抢劫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沈玉冬犯数罪,应依法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沈玉冬曾因盗窃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沈玉冬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沈玉冬犯强制猥亵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总和刑期为有期徒刑五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按照数罪并罚原则,决定执行的刑期为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5日至2020年10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沈玉冬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4,0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魏凤玲审 判 员  黄 刚人民陪审员  张 彤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一求本判决所依照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妇女或者侮辱妇女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入户抢劫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持枪抢劫的;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