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初字第395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阮秀钦与罗小平相邻污染侵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秀钦,罗小平
案由
相邻污染侵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3951号原告阮秀钦,女,1950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郑惠芳,女,1975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系原告女儿。被告罗小平,男,1959年9月7日出生,汉族。原告阮秀钦与被告罗小平相邻污染侵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阮秀钦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惠芳,被告罗小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阮秀钦诉称,原告是厦门市海沧区沧虹路355号408室房产(以下简称408室)业主,被告罗小平是厦门市海沧区沧虹路355号508室房产(以下简称508室)业主。2015年7月30日中午,被告将自己的三匹空调外机强行安装到408室与508室之间楼梯拐角的外墙上,原告阻止未果。根据有关规定三匹的空调外机必须离原告房屋三米以外,但是被告的空调外机仅离408室阳台一米。原告患有有糖尿病、高血压,原告配偶患有心脏病,原告夫妻经常在阳台活动,被告空调外机的风属热风,噪音很大,严重影响到原告夫妻两人生活环境。且被告的空调外机安装的位置应是在5楼跟6楼之间楼梯拐角的外墙上,被告现在这样安装导致原告无法安装自己家的空调。请求判令被告将安装在海沧区沧虹路355号408室与508室之间楼梯拐角外墙上的空调外机移走。被告罗小平辩称,被告的空调外机安装在4楼与5楼之间楼梯拐角的外墙,如按照原告的要求空调外机必须安装在三米以外,根本就没有地方可以装。被告在安装空调的时候原告并有跟被告讲明那个位置是原告家要安装空调的,在被告把空调外机装上之后原告才说那个地方是其要安装空调的位置。被告不同意把空调外机移走,因为没有其他地方可以安装空调外机,且被告安装空调外机的位置属于公共位置。原告如要安装空调也可以装在三楼与四楼之间楼梯拐角外墙处,原、被告居住的小区一般都是空调往底下半层安装。经审理查明,原告阮秀钦为408室业主,被告罗小平为508室业主。2015年7月30日,被告在408室与508室之间楼梯拐角的外墙上安装一台空调外机,该空调外机紧邻408室阳台。因空调外机噪音、热气影响原告的生活,双方协商未果,原告于2015年11月诉至本院,提出如上诉请。另查明,原告阮秀钦患有高血压性心脏病、糖尿病,原告配偶郑庭游患有高血压、心脏病。以上事实,有原告阮秀钦提交的土地房屋产权证、照片、病历,被告罗小平提交照片,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相邻污染侵害纠纷。原告阮秀钦与被告罗小平作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被告现安装的空调外机虽然在公共位置,但紧邻408室阳台,且原告夫妻两人年纪较大又患有较严重疾病,被告使用空调所产生的噪音、热气确实会对原告夫妻两人的生活、身体产生一定影响。原告要求被告将空调外机移走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小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安装于海沧区沧虹路355号408室房产与508室房产之间楼梯拐角外墙上的空调外机移走。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罗小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颜思远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刘苏晶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光、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条不动产权利人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弃置固体废物,排放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噪声、光、电磁波辐射等有害物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