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0121民初4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安徽长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塘支行与夏天赐、夏泽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长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塘支行,夏天赐,夏泽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121民初45号原告:安徽长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塘支行,住所地安徽省长丰县下塘镇政府南侧,组织机构代码证14926221-X。负责人:窦长禄,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香明,男。被告:夏天赐。被告:夏泽前。本院在审理原告安徽长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塘支行诉被告夏天赐、夏泽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安徽长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塘支行于2016年2月14日向本院递交了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夏天赐、夏泽前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当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安徽长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塘支行撤回对被告夏天赐、夏泽前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350元减半收取675元,由原告安徽长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塘支行负担。代理审判员  陈应月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一可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