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8民初40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钟立历与重庆市瀛胜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立历,重庆市瀛胜商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8民初407号原告钟立历,男,1993年5月29日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永川区。委托代理人赵伟吉,重庆进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重庆市瀛胜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内红河大道150号。法定代表人王晴,执行董事。原告钟立历与被告重庆市瀛胜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称瀛胜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颜家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立历的委托代理人赵伟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瀛胜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立历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1月23日签订《海棠印象委托经营管理协议》,约定原告将其购买的位于重庆市永川区海棠印象商铺委托给被告全权经营管理,委托期限三年,双方对委托事项、委托收益、违约责任、协议变更、争议的解决方式均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将商铺交付给被告,但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租金,被告不支付租金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故起诉:1、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12月31日至2016年6月29日的租金(收益)79323元;2、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以2014年12月31日至2015年6月29日的租金25071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15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至付清为止;以2015年6月30日至2015年12月30日租金27126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15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至付清为止;以2015年12月31日至2016年6月29日的租金27126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15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至付清为止)。被告瀛胜公司未提供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钟立历(甲方)与被告瀛胜公司(乙方)于2014年1月23日签订《海棠印象委托经营管理协议》,约定原告将其购买的位于重庆市永川区海棠印象(建筑面积为34.25平方米)商铺委托被告经营管理,委托管理期限3年,即从2014年6月30日至2017年6月29日,委托经营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收益金,收益金的支付标准为:第一年按每月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22元;第二年按每月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32元;第三年按每月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43元,收益金的支付方式为:第一次收益金支付:甲方在“海棠印象”项目购房时已获得乙方一次性支付的前6个月的收益即人民币25071元,此收益款已在总购房款中扣减,作为甲方委托乙方经营管理期间甲方前6个月的所得收益。之后乙方每6个月向甲方支付一次,乙方应分别在每6个月租期开始后的15个工作日内支付该6个月的收益给甲方。因乙方原因导致延迟给付甲方应收的固定收益金,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按应支付金额的银行同期存款利息支付违约金。协议签订后,被告仅按合同约定在原告购买该商铺时扣减了25071元购房款,冲抵2014年6月30日至2014年12月29日的收益金。之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收益金。按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5年1月15日前向原告支付2014年12月30日至2015年6月29日的收益金25071元(122元/每平方米/每月×34.25平方米×6个月),应于2015年7月15日前向原告支付2015年6月30日至2015年12月29日的收益金27126元(132元/每平方米/每月×34.25平方米×6个月),应于2016年1月15日前向原告支付2015年12月30日至2016年6月29日的收益金27126(132元/每平方米/每月×34.25平方米×6个月),被告共计应向原告支付收益金为79323元,但被告均未向原告支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海棠印象委托经营管理协议》、租金计算清单、违约金计算清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钟立历与被告瀛胜公司签订的《海棠印象委托经营管理协议》实际系租赁协议,其约定的收益金实际为租金。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该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瀛胜公司不按约定支付租金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租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亦符合双方的约定,但原告以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低,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主张违约金不符合双方的约定,也不符合法律规定,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仅支持按合同约定的银行同期存款利率从被告逾期支付租金之次日起计算支付违约金至付清租金之日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重庆市瀛胜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钟立历支付2014年12月31日至2016年6月29日的租金79323元;二、由被告重庆市瀛胜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钟立历支付违约金(以2014年12月31日至2015年6月29日的租金25071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15日起,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至付清租金时止;以2015年6月30日至2015年12月30日租金27126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15日起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至付清租金时止;以2015年12月31日至2016年6月29日的租金27126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15日起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至付清租金时止);三、驳回原告钟立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重庆市瀛胜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颜家均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瑞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