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821财保2-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夏惠民与施建平、邹丽云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南县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夏惠民,施建平,邹丽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821财保2-2号申请人夏惠民,企业业主。被申请人施建平,企业股东。被申请人邹丽云,企业股东。申请夏惠民与被申请人施建平、邹丽云因债务纠纷,申请人于2016年2月14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请求查封被申请人施建平、邹丽云拥有的广西华夏水利电力开发有限公司的股权,并提供了担保人麦雄坚所有的座落在平南县平南镇城东街水基口的房屋一幢作担保(房产证号:桂房证字第××号)。本院认为,申请人夏惠民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并提供担保人麦雄坚所有的房屋一幢作担保,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申请人夏惠民提供的担保人麦雄坚所有的座落在平南县平南镇城东街水基口的房屋一幢(房产证号:桂房证字第××号)。查封期间,该房屋仍由担保人麦雄坚管理使用,但未经本院同意,不得转让、赠与、租赁、毁损、典当和抵押。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审判员 欧阳卓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梁琼予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