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华民一初字第35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6-13
案件名称
王红梅诉王玲丽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红梅,王玲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华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华民一初字第352号原告王红梅,女,38岁。被告王玲丽,女,31岁。原告王红梅与被告王玲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5年7月21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红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玲丽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红梅诉称,王红梅与王玲丽系朋友,王玲丽分三次向王红梅借款共计50000元,并约定2015年3月1日还清。经王红梅多次催要,王玲丽于2015年4月20日向王红梅清偿借款本金4000元,尚欠46000元未清偿。请求法院依法判令王玲丽清偿王红梅借款本金46000元及支付自2015年3月9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原告王红梅针对其主张,举证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证明其的主体身份适格;2、《借条》3张,以证明王玲丽分别于2014年3月31日、2015年2月8日、2015年1月27日向其借款1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15年4月20日清偿借款本金4000元,尚欠46000元未清偿。被告王玲丽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本院认为,王红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对1、2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采信。综合双方当事人陈述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王红梅与王玲丽系朋友。2014年3月13日王玲丽向王红梅借款10000元,同日出具《借条》,载明:“今向王红梅借款10000元(壹万元整)借款15天,此据借款日期2014年3月13日借款人:王玲丽2015年4月20日还4000.00元,还欠6000元,王玲丽”。2015年1月27日借款20000元,同日出具《借条》,载明:“今向王红梅借款20000元整(贰万元整)借款时间一个月,还款日期3月1日。借款人:王玲丽借款日期:2015年1月27日”。2015年2月8日借款20000元,同日出具借条,载明:“今向王红梅借款20000元(贰万元整)借款日期1个月,还款日期2015年3月8日借款人:王玲丽借款日期:2015年2月8日”。王玲丽向王红梅三次共借款50000元,王红梅向王玲丽出借款后,王玲丽于2015年4月20日向王红梅清偿了借款本金4000元,尚欠46000元未清偿。另查明,王玲丽向王红梅所借款均未约定借款期间利息。2015年7月21日,王红梅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如所请。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本案中,王玲丽向王红梅三次借款共计50000元,王玲丽并向王红梅出具《借条》三份,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约定的还款期限到后,王玲丽未向王红梅清偿借款,构成违约,故王红梅要求王玲丽清偿其借款本金46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王红梅同时提出王玲丽应支付其自2015年3月9日至款项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也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由被告王玲丽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清偿原告王红梅借款本金46000元及支付自2015年3月9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若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0元,由被告王玲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自判决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马晓媛人民陪审员 李留珍人民陪审员 杨秀华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郭秀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