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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2行初26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6-18

案件名称

任全江与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北京监管局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全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京0102行初266号起诉人任全江,男,1966年5月18日出生。本院收到任全江诉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北京监管局的起诉状。2014年6月11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北京监管局出具《关于北京易胜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相关行为认定意见的函》,其中认定“北京易胜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未经中国证监会批准,不具备经营证券业务资格,该公司向非特定对象代理买卖香港上市公司股票行为,涉嫌非法经营证券业务”。起诉人诉称,该份函擅自处置港股经营违背法律,失去法理支持,故要求撤销该份函。且认为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北京监管局违法行政,引发北京易胜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诸多项目中断,使得其权益遭受损失。故诉至法院,要求撤销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北京监管局出具的《关于北京易胜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相关行为认定意见的函》。本院经审查认为,起诉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必须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行政诉讼的范围。本案中,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北京监管局出具《关于北京易胜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相关行为认定意见的函》,是向北京市公安局出具的内部函件,且函中明确注明“认定意见仅供办理涉嫌非法经营案时参考”。所以,《关于北京易胜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相关行为认定意见的函》属于内部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故对任全江的起诉,应当不予受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起诉人任全江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炳汝审 判 员  李 晗人民陪审员  李丹萍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