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802刑初6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黄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二条
全文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802刑初6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男,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壮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26日被取保候审。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港北检公刑诉(20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港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覃湘、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11日19时许,被告人黄某在醉酒(血液酒精含量为124mg/100ml)且无驾驶证件的情况下,驾驶车牌号为粤J×××××的摩托车沿贵港市X359线从大圩镇往贵港城区方向行驶,行至峡山加油站附近路段(X359线3km+600m)时,与同向行驶在前突然右转驶靠路边的由陈某驾驶的浙J×××××号越野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被告人黄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被告人黄某与陈广行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另查明,被告人黄某在接到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交代其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证言,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贵公交四认字(2015)401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血液酒精定性定量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及被告人黄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在接到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视为自动投案,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黄 聪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甘伟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