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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初字第0291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原告张永哲与被告于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永哲,于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02916号原告张永哲。被告于洋。原告张永哲与被告于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16日向本院起诉,当日本院决定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永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洋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永哲诉称,2014年11月13日,被告于洋从原告处借走现金人民币20000元,并当场向原告写下借条一份,承诺11月23日前还清。但借款期满被告以各种理由未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于洋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同原告起诉的事实。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中信银行个人账户明细查询单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借取原告款项,应依约偿还。其未依约还款,应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永哲借款本金2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于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XXXXXX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 燕人民陪审员  马双喜人民陪审员  胡志华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宋 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