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2民辖终3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王×与丁×离婚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丁××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02民辖终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男,1965年10月17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女,1967年6月6日出生。上诉人王××因与被上诉人丁××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初字第19631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丁××在一审中起诉称:双方于1992年8月9日结婚,婚后育有一子一女。现双方感情破裂,故丁××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丁××与王××离婚等。一审法院向王××送达起诉状后,王××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其事实与理由为:王××的户籍所在地为河北省衡水市枣强县×××2号,本案应由河北省衡水市枣强县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的户籍所在地确为河北省衡水市枣强县×××2号,但其经常居住地为北京市西城区,王××在诉讼中也已承认其经常居住地为北京市西城区×××26号。诉讼中,王××未提交任何证据,丁××提交王××暂住证复印件证明王××在北京市西城区×××26号居住,王××对此予以认可。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公民以他的户籍所在地的居住地为住所,经常居住地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视为住所。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本案中,王××经常居住地为北京市西城区×××26号,双方对此均不持异议。故王××的申请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王××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不成立,本案应在一审法院继续审理。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王××对本案管辖权所提之异议。王××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王××的居住地在户籍所在地河北省衡水市枣强县×××2号,该地址为王××经常居住地。据此,王××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并将本案移送河北省衡水市枣强县人民法院审理。丁××对于王××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丁××系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王××提起的离婚诉讼,故本案应当根据法律有关一般地域管辖的规定确定管辖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本案中,王××对其上诉主张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结合丁××提交的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认定王××的经常居住地为北京市西城区×××26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王××关于撤销一审裁定并将本案移送河北省衡水市枣强县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一审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案件受理费70元,由王××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胡 君审判员 赵 楚审判员 李 琴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长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