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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商)初字第2006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公主坟支行与王红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公主坟支行,王红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商)初字第20065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公主坟支行,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甲14号。负责人张庚,行长。委托代理人甄铁军,北京市广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汝华,北京市广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红艳,女,1974年3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俞秀杰,北京市东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公主坟支行(以下简称交行公主坟支行)与被告王红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法官陈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靳艺红、朱晓珠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行公主坟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甄铁军,被告王红艳的委托代理人俞秀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交行公主坟支行起诉称:2012年10月15日,交行公主坟支行与王红艳签订了《个人循环贷款合同》(以下简称贷款合同),双方约定由交行公主坟支行向王红艳提供额度为208万元的个人循环贷款,授信期限自2012年10月16日至2015年10月16日,贷款利率为各放款日中国人民银行相应期限档次贷款的基准利率上浮10%。同日,交行公主坟支行与王红艳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合同约定,王红艳以名下位于北京市丰台区芳城园一区XXXX房产作为抵押物,为王红艳的前述贷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最高额债权额为人民币208万元,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抵押物的费用和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抵押物抵押登记手续已经办理完毕,交行公主坟支行取得了编号为X京房他证丰字第XXXX号的《房屋他项权证》。交行公主坟支行向王红艳发放了贷款208万元。贷款期限自2013年10月11日至2014年10月11日。该笔贷款期限届满时王红艳并未按照约定归还借款本息,现经催要其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故交行公主坟支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王红艳偿还本金2079815.98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14年12月23日的利息、罚息、复利共计52048.4元,上述本息自2014年12月2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利率按《个人循环贷款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算);2、王红艳承担本案律师费3000元;3、王红艳以位于北京市丰台区芳城园一区XXXX的房屋对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并以处置该房产所得价款优先向交行公主坟支行偿还上述全部债务;本案诉讼费与保全费由王红艳负担。原告交行公主坟支行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个人循环贷款合同及提款申请书和放款记录,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证据2、最高额抵押合同,证明双方约定以王红艳名下房屋作为抵押物,为王红艳的贷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证据3、交通银行个人贷款详细信息查询表,证明王红艳逾期未还贷款本金、利息、罚息金额及执行利率等情况;证据4、房屋所有权证及房屋他项权证,证明该抵押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已经完成,交行公主坟支行取得了房屋他项权证;证据5、聘用律师合同及律师费发票,证明交行公主坟支行支出律师费3000元。被告王红艳答辩称:王红艳对借款事实认可,本金余额及利息金额没有异议。王红艳认为律师费不应当由其承担,交行公主坟支行主张律师费没有法律依据。关于抵押权的实现同意按照抵押合同的约定履行。被告王红艳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庭审质证,各方对原告交行公主坟支行提交的证据1、2、4、5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交行公主坟支行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关于交行公主坟支行提交的证据3,王红艳虽对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2年10月15日,王红艳(借款人)与交行公主坟支行(贷款人)签订了《个人循环贷款合同》(合同编号:×××)。双方约定交行公主坟支行向王红艳提供208万元借款,贷款限用于消费,授信期限自2012年至2015年;合同项下各笔贷款利率为各放款日中国人民银行相应期限档次贷款的基准利率上浮10%,还款方式为分期付息一次还本,还款日为贷款本金于贷款到期日归还,利息按月支付,付息日为放款日的对应日;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的约定偿还贷款本金或支付利息,视为本合同的“提前到期事件”,此时贷款人有权单方面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部分或全部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所有到期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或未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的,贷款人有权按逾期贷款或挪用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的罚息为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应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同日,交行公主坟支行(抵押权人)与王红艳(抵押人)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为×××,以下简称抵押合同)该合同约定:王红艳以坐落于北京市丰台区芳城园一区XXXX房产作为抵押物为前述贷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抵押物及其从物、从权利、附着物、附合物、加工物、孳息及代位物。抵押人为抵押权人与债务人在2012年10月16日至2015年10月16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主合同指抵押权人与债务人因个人贷款义务而订立的贷款合同,包括循环贷款合同和单笔贷款合同。抵押担保的最高额债权额为208万元。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抵押物的费用和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诉讼费(或仲裁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第八条抵押权的行使约定下列任一情况出现时,乙方有权依法拍卖、变卖抵押物:(1)债务人未按时足额偿还任一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及利息;(2)抵押人未按第7.5条约定另行提供担保。合同还对双方当事人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12年10月9日,交行公主坟支行就王红艳名下位于北京市丰台区芳城园一区5号楼8层甲802房产取得了编号为X京房他证丰字第XXXX号的房屋他项权证。登记的债权数额为208万元,他项权利种类为最高额抵押。2013年10月11日,交行公主坟支行向王红艳发放了208万元贷款,贷款利率为月利率5.5‰,最后还款日为2014年10月11日。截至2014年12月23日,王红艳尚欠交行公主坟支行借款本金2079815.98元、利息11440元、罚息40608.4元。此后,王红艳未进行偿还。2015年8月10日,交行公主坟支行(甲方)与北京市广盛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聘用律师合同》,约定交行公主坟支行因与王红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聘请北京市广盛律师事务所为交行公主坟支行的代理人,并约定“(案)件诉讼过程中,开发商承担了履约代偿回购责任,以及甲方撤诉、甲方和借款人达成调解、在执行过程中甲方和借款人达成执行和解,以上情形甲方同意按照每一案件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整,不再支付其他费用,自双方确定委托代理关系之日起五日内以支票方式支付;案件如果最终通过执行解决,甲方按照诉讼案件实际收回金额(每一案件)的2.5%向律师支付律师代理费,其余律师代理费(扣除预付费用人民币3000元)在执行收回全部本息金额后五日内向律所一次性支付。”2015年8月25日,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向北京市广盛律师事务所开具律师费发票,金额为3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其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交行公主坟支行与王红艳签订的《个人循环贷款合同》以及《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交行公主坟支行已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王红艳亦应履行相应还款义务。还款期限届满后,王红艳未按约定还款,已违反双方合同约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交行公主坟支行要求王红艳偿还剩余贷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及行使抵押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于法有据,故本院对其上述诉讼请求均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一节,因双方约定如借款人出现违约事件,由借款人承担贷款人因其违约而造成的损失,包括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损失,故本院对交行公主坟支行要求王红艳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红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公主坟支行偿还借款本金二百零七万九千八百一十五元九角八分并支付利息、罚息及复利(截至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的利息、罚息、复利共计五万二千零四十八元四角,自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个人循环贷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二、被告王红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公主坟支行支付其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三千元;三、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公主坟支行有权在二百零八万元最高额抵押担保债权限额内以被告王红艳名下位于北京市丰台区芳城园一区5号楼8层甲-802房产抵押财产实现抵押权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被告王红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万三千八百七十八元(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公主坟支行已预交一万一千九百三十九元),由被告王红艳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财产保全费五千元(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公主坟支行已预交),由被告王红艳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 平人民陪审员  靳艺红人民陪审员  朱晓珠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可心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