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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03民初1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无锡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与王晓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王晓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03民初11号原告无锡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住所无锡市五爱家园89号(组织机构代码:74248588-7)。法定代表人王云,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贺煌、葛雨婷,均系上海市协力(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晓,男,1980年8月13日生,汉族,户籍在无锡市北塘区,现住无锡市。原告无锡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置业担保公司)与被告王晓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置业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葛雨婷,被告王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置业担保公司诉称:2013年9月24日,王晓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锡山支行(以下简称建行锡山支行)、无锡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签订无锡市个人购建住房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合同一份,约定王晓借款30万元用于购房,借款期限为20年。2013年9月22日,置业担保公司与王晓签订抵押担保合同一份,约定置业担保公司为王晓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王晓以所购房产为置业担保公司提供抵押反担保。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王晓未按约还款,置业担保公司为王晓垫付了拖欠的借款本息18543.44元。要求:1、王晓支付垫付款18543.44元及相应利息(其中7322.15元自2015年4月29日起、其中5614.27元自2015年8月4日起、其中5607.02元自2015年10月30日起,均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4.35%计算);2、王晓支付律师费1841元;3、置业担保公司有权在抵押财产范围内优先受偿;4、本案诉讼费由王晓承担。被告王晓辩称:从2015年4月开始王晓已经不再按期还款,垫付的情况应该是属实的;在2015年11月10日公积金扣款2900元用于还贷,不清楚是否用于偿还垫付款。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4日,无锡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建行锡山支行、置业担保公司与王晓签订无锡市个人购建住房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合同一份,约定:王晓借款30万元用于购房;借款期限20年;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置业担保公司为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9月22日,置业担保公司与王晓签订抵押担保合同一份,约定:置业担保公司同意为王晓30万元的借款提供担保,王晓愿以房产向置业担保公司提供抵押反担保;双方一致确认,若王晓违反借款合同导致置业担保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置业担保公司在向贷款行、公积金中心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要求王晓支付垫付款及其利息(以置业担保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数额为基数,自置业担保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置业担保公司为行使追偿权花费的律师费、诉讼费、必要的交通费、通讯费等费用);抵押担保的范围为置业担保公司承担担保责任所支付的款项及该款自置业担保公司承担保证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置业担保公司实现债权和抵押权发生的一切费用。同日,置业担保公司向建行锡山支行出具个人住房贷款担保通知书,同意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9月26日,王晓依约办理了无锡市溪南新村122-102室房屋的抵押登记,他项权利人为置业担保公司,债权数额为30万元。合同订立后,建行锡山支行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在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因王晓未按约还款,2015年4月29日,建行锡山支行向置业担保公司发出代偿7322.15元逾期本金的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同日,置业担保公司代王晓向建行锡山支行转账支付7322.15元;2015年8月4日,建行锡山支行向置业担保公司发出代偿5614.27元逾期本息的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同日,置业担保公司代王晓向建行锡山支行转账支付5614.27元;2015年10月29日,建行锡山支行向置业担保公司发出代偿5607.02元逾期本金的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2015年10月30日,置业担保公司代王晓向建行锡山支行转账支付5607.02元。以上垫付款合计为18543.44元,后王晓未予归还另查明:置业担保公司与上海市协力(无锡)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律师合同,约定,置业担保公司委托上海市协力(无锡)律师事务所办理与王晓追偿权纠纷一案,置业担保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1841元。上述事实,有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转账支票、进账单、身份证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附卷佐证。本院认为:无锡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建行锡山支行、置业担保公司与王晓签订无锡市个人购建住房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合同,置业担保公司与王晓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均合法有效,置业担保公司与王晓间的连带责任担保关系成立;王晓未能按期还款,置业担保公司为此承担了相应的保证责任,现置业担保公司在实际承担担保责任范围内,向王晓行使追偿权,并要求王晓承担垫付利息,并承担律师费、诉讼费用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予以支持。置业担保公司要求以王晓抵押财产优先受偿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判决如下:一、王晓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向无锡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支付垫付款18543.44元及利息(其中7322.15元自2015年4月29日起,其中5614.27元自2015年8月4日起,其中5607.02元自2015年10月30日起,均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4.35%计算),息随本清。二、王晓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支付无锡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律师费1841元。三、无锡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有权以王晓抵押的无锡市溪南新村122-102室的房产,在30万元范围内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对上述第一、二项还款及诉讼费的支付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0元,减半收取为155元,保全费224元,合计379元(已由置业担保公司预交),由王晓负担(置业担保公司预交案件受理费由王晓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王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置业担保公司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及账号: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1103020129200024805)。代理审判员 李 涛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思浔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