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民初字第207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陈瑜与项瑞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瑜,项瑞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民初字第2072号原告陈瑜。委托代理人周琼。被告项瑞戗。原告陈瑜与被告项瑞戗民间借贷、定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以公告方式向被告项瑞戗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瑜的委托代理人周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项瑞戗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瑜诉称:2013年9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于2013年10月15日还清。另外,2013年4月26日,原告预交租房定金3万元,因被告始终无出租房给原告,遂于2014年1月2日承诺于2014年1月20日前退款,如未按期退款,承担违约金及利息。原告多次索要未果,诉至法院。现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6万元、违约金2000元,并按每月3.5%的利率支付利息(其中3万元的利息从2013年9月30日开始计算,另3万元的利息从2014年1月20日起开始计算,均计算到实际还款之日);2、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项瑞戗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6日,案外人江苏广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城公司,甲方)与周忠、陈瑜(乙方)签订一份《临时协议书》,载明“为了更好地合作,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将江苏广城汽贸城里房屋出租给乙方…预交定金每户3万元,合计6万元整。”被告作为广城公司代表在该协议上签名。2013年9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载明:“本人项瑞戗今欠陈瑜款3万元,此款于2013年9月30日由周琼交行卡转与项瑞戗工程卡,月利息为1.5%,期限15天,于2013年10月15日还清。如本人不按期还款,本人除按月利息1.5%支付外,另愿支付陈瑜违约金1000元,并承担陈瑜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交通费、邮寄费等…”。该款原告已支付于被告2014年1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承诺书,载明:“本人项瑞戗,于2013年10月应还陈瑜现金3万元整,因本人未能按时如约还款,现本人郑重承诺,于借陈瑜款日至月底还款日期间利息仍为1%,于约定还款日至实际还款日期间的利息为3%。另本人承诺于2014年1月15日前还清欠款及利息,如未如约还款愿支付违约金1000元,承担因还款产生的直接费用及律师费、申诉费等。另因本人暂无出租房租给陈瑜,故承诺于2014年1月20日前退陈���原付的租金定金3万元给陈瑜,如不按时退款,愿支付自2014年1月20日起至实际退款日期间利息3.5%及违约金1000元…”后被告并未偿还上述款项。以上事实,有临时协议书、欠条、承诺书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为证,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其对抗辩权的放弃,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定。因被告未到庭,致使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承诺于2014年1月15日前归还向原告所借款项3万元,承诺于2014年1月20日前归还所欠原告的租房定金3万元。上述承诺均合法有效,被告应当依约清偿上述债务。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款项6万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3万元,被告承诺书中载明借款日至约定还款日之间的利息为1%,约定还款日至实际还款日期间的利息为3%,结合被告于2013年9��30日出具的欠条,承诺书中的利率应为月利率,承诺书中的约定还款日应为2013年10月15日。2013年9月30日至2013年10月15日期间的借款利息计为150元,2013年10月16日之后约定的月利率3%超出法定标准,本院依法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其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租房定金3万元,被告承诺在未依约还款时,自2014年1月20日开始按3.5%的标准支付利息、并支付违约金1000元,结合双方关于借款利率的约定,此处3.5%应为双方约定的月利率。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该利率标准过高,本院酌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标准予以调整,并自双方约定2014年1月20日开始计算,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项瑞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陈瑜借款本金3万元、利息150元,合计30150元,并自2013年10月16日开始以借款本金3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直至全部款项清偿为止;二、被告项瑞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陈瑜定金3万元,并自2014年1月20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直至全部款项清偿为止;三、驳回原告陈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25元,公告费620元,合计2045元,由被告项瑞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 霞代理审判员 潘 雷人民陪审员 曹 丽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朱隆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