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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肥西民二初字第0060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与周峰、蒋华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周峰,蒋华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肥西民二初字第00604号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负责人:王兵,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家合,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代志强,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周峰,男,汉族,1966年8月4日生,住安徽省肥西县。被告:蒋华,女,汉族,1968年4月27日生,住安徽省合肥市。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与被告周峰、蒋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王林担任审判长,和代理审判员姚燕鸣、人民陪审员沈爱辉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家合、代志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峰、蒋华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24日,周峰向原告投保,要求原告为被告在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瑶海支行的110000元贷款提供个人消费信贷保证保险,原告接受投保单并签发保单号(保单号为12594052600001311801),保险期间为自个人消费信贷合同项下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保单约定,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贷款达到80天的,视为保险事故发生,保险人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保险人(杭州银行)进行赔偿,从保险人赔偿当日起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想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的,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的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计算,按照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被告周峰投保后从杭州银行获得小额消费贷款110000元,后被告未能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2015年7月13日杭州银行向原告申请索赔,原告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保险人赔偿了剩余借款本金、逾期利息、逾期罚息共计78448.26元,杭州银行在获得理赔后,将保险标的的一切权益转让给原告。原告诉请:1、判令两被告被告支付原告理赔金额78448.26元以及违约金(违约金以78448.26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13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保费6594.5元;3、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诉讼主体的身份情况。2、个人贷款合同,证明被告周峰和银行之间的借贷关系。3、平安个人消费信贷保证保险单,证明原被告之间订立保险合同,保险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作了具体的约定。4、贷款凭证,证明银行贷款的事实。5、结婚证,证明两被告的夫妻关系。6、代偿债务确认书,证明被告未完全履行保证保险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已经按照保证保险合同的约定代被告偿还了银行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等情况。7、交易明细,证明原告代偿的具体情况。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可。被告周峰、蒋华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4日,周峰向原告投保,要求原告为被告在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瑶海支行的110000元贷款提供个人消费信贷保证保险,原告接受投保单并签发保单号(保单号为12594052600001311801),保险期间为自个人消费信贷合同项下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保单约定,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贷款达到80天的,视为保险事故发生,保险人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保险人(杭州银行)进行赔偿,从保险人赔偿当日起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想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的,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的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计算,按照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被告周峰投保后从杭州银行获得小额消费贷款110000元,后被告未能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2015年7月13日杭州银行向原告申请索赔,原告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保险人赔偿了剩余借款本金、逾期利息、逾期罚息共计78448.26元,杭州银行在获得理赔后,将保险标的的一切权益转让给原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消费信贷保证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保单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从杭州银行瑶海支行取得借款后未按照约定如期归还债务,原告依据保险协议的约定代被告先行向被保险人杭州银行瑶海支行支付赔偿款,并取得了该银行的代偿债务确认书,现原告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要求被告赔偿该代偿的债务78448.26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保险合同成立之后,投保人应按照约定交纳保险费,对于原告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提出的被告向其支付逾期保费6594.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保险协议约定,从保险人赔偿之日起过30天,投保人未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的,投保人需以全部款项为基础,按照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违约金,该标准过高,本院予以调整,应以全部款项为基础,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为宜。被告蒋华与周峰系夫妻关系,上述贷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债务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共同清偿的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峰、蒋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支付78448.26元、逾期保费6594.5元。二、被告周峰、蒋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以78448.26元为基础,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自2015年7月13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997元,保全费920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周峰、蒋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林代理审判员  姚燕鸣人民陪审员  沈爱辉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林青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