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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7执异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安乡县兴源亚麻有限公司与陈裕辉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安乡县兴源亚麻有限公司,陈裕辉,吴凤琼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07执异1号申请执行人安乡县兴源亚麻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安乡县。法定代表人赵子君,董事长。被执行人陈裕辉。第三人吴凤琼,女,1955年8月31号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住香港元朗南街**号裕丰大厦8字楼。申请执行人安乡县兴源亚麻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源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请求本院依法追加第三人吴凤琼为(2015)常执字第139号案的被执行人,对本院(2014)常民三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兴源公司称:第三人吴凤琼作为被执行人陈裕辉之妻,同时第三人系淄博钜创纺织品有限公司董事会成员,依法对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常民三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负有连带清偿责任,基于以上事实,为维护本公司合法权益,故请求追加第三人吴凤琼为被执行人。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变更和追加执行当事人的若干规定》的规定,执行依据确定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可追加债务人的配偶为被执行人,本案中申请执行人兴源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第三人吴凤琼与被执行人陈裕辉的夫妻关系及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本院不予支持。而申请人主张的第三人吴凤琼系淄博钜创纺织品有限公司董事会成员,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变更和追加执行当事人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对被执行的企业法人投资不实或者抽逃出资的投资人可以追加为被执行人,但本案中申请人兴源公司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第三人吴凤琼存在投资不实或者抽逃出资的情形,其异议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执行人安乡县兴源亚麻有限公司请求追加第三人吴凤琼为被执行人的申请。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龚  力审判员 刘  锋审判员 罗  真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魏陈惠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