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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灌民初字第0102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江海兵与焦松松、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海兵,焦松松,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灌民初字第01023号原告江海兵,男,汉族,1974年8月14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7041974********,居民,户籍地,连云港市海州区南城镇新大街****号,现住灌云县伊山镇通淮路外贸家属区。委托代理人厉胜堂,男,汉族,1955年1月17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7231955********,居民,住灌云县伊山镇伊山中路****号。被告焦松松,男,汉族,1985年3月15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7231985********,居民,住灌云县伊山镇同庆巷**号。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79742875-9,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郁州南路博大新城D座17楼。法定代表人刘厚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双凤,该公司职员。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57037871-8,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朝阳东路26-2号6楼。负责人李树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雷雷,该公司员工。原告江海兵与被告焦松松、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财保连云港公司),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保连云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汤锦军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公开审理。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依第三人紫金财保连云港公司的申请,依法追加其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江海兵及其委托代理人厉胜堂,被告焦松松,被告都邦财保连云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双凤,第三人紫金财保连云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雷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海兵诉称,2015年1月29日上午9时30分许,被告焦松松驾驶苏GKY9**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杨陡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灌云县杨陡线18K﹢400M处),遇原告江海兵乘坐的管雨发驾驶的苏JF7L**号正三轮车载货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两车在路中间偏南发生碰撞,致管雨发及原告江海兵受伤。后两伤者被送往灌云县人民医院抢救,原告伤势较重于2015年2月2日移送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手术,并由道路交通事故基金会垫付各项费用14733。52元。原告伤情稳定后于2015年2月18日转入灌云县人民医院常规治疗,于2015年3月7日出院。2015年11月20日,原告经司法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苏GKY9**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都邦财保连云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37320.83元(庭审中增加医疗费21064.08元的诉求)、后续治疗费18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焦松松辩称,对发生的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登记车主是焦松松,该车在被告都邦财保连云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对原告的诉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都邦财保连云港公司辩称,对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应扣除原告主张中道路交通事故基金会所垫付的抢救费18453.72元,向垫付人返还。根据国务院卫生部印发《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的通知第二篇第三条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在对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进行临床诊疗的过程中,各项临床检查,诊疗包括用药和使用医用材料,以及病房和病床等标准,在当地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范围内选择,”故对原告主张的医药费,要求扣除15%的非医保。因后续治疗费没有发生,不同意本案一并处理。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需要庭后核实原告的司法鉴定报告是否合理,如鉴定不合理,将申请重新鉴定(案件审理过程中,申请重新鉴定后又作出申请放弃的处理)。第三人紫金财保连云港公司陈述,2015年2月10日,原告向第三人申请救助资金用于支付医疗费,第三人即为原告在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垫付了医疗费18453.72元。现请求判令本案原、被告返还第三人垫付的资金18453.72元。经审理查明,1、2015年1月29日9时30分许,焦松松驾驶苏GKY9**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灌云县杨陡线由东向西行驶至18K﹢400M处,遇案外人管雨发驾驶苏JF7L**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载江海兵由西向东行驶,两车在路中间偏南发生碰撞,致管雨发、江海兵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焦松松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管雨发、江海兵无责任。2、江海兵伤后即在灌云县人民医院救治,于2015年2月3日办理出院手续,实际住院治疗4天,支付医疗费7700.83元。2015年2月2日,江海兵转入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手术治疗,于2015年2月17日出院,共住院治疗15天,支付医疗费32102.52元(其中,第三人紫金财保连云港公司于2015年2月10日为江海兵支付18453.72元)。2015年2月18日,江海兵以“左股骨骨折术后半月伴发热”再次住入灌云县人民医院治疗,于2015年3月7日出院,共住院治疗17天,支付住院医疗费7415.28元。另有支付门诊医疗费588元。综上,江海兵共花医疗费用计47806.63元。江海兵住院期间,被告焦松松给付相关费用计29000元。3、2015年11月23日,江海兵经灌云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江海兵因2015年1月29日交通事故致左侧股骨干开放性粉碎性骨折、骨缺损;左胫骨髁间粉碎性骨折;左髌骨下极骨折、左腓骨小头骨折,经治疗后遗留左下肢功能障碍,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其本次伤后及取内固定物期间休息(误工)期限拟定为330日,护理期限为180日,90日内适当增加营养;需后续医疗费用(包括取内固定物)约为18000元。为此,江海兵支付司法鉴定费1900元。4、苏GKY9**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为焦松松,该车在被告都邦财保连云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5、江海兵住院期间护理人员是其妻子王艳。江海兵的户口登记信息为连云港市海州区南城镇新大街86-3号;王艳的户口登记信息为灌云县伊山镇兴杨路11号。2011年9月8日,江海兵、王艳购买灌云县伊山镇伊新花园小区第1幢1单元401号房屋。6、本案交通事故中另一伤者管雨发,已在本院提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作出(2015)灌民初字第00405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都邦财保连云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管雨发31107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5000元+伤残赔偿限额25607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500元)。目前,该判决已生效。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有原告举证的原告及护理人员王艳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灌云县人民医院及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入院记录、出院证、诊断报告单、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明细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复印件、商品房买卖合同书及票据;有被告焦松松举证的灌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预交款单及借款单;有第三人紫金财保连云港公司举证的同意付款告知书、垫付通知书、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明细清单、付款回单、追偿通知书等证据在卷证实,该证据经庭审质证,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举证“人血白蛋白”发票1000元以证明其在医疗过程中的医药费损失,被告不认可。因此系医院外购药行为,其实施无相关医嘱,不能说明存在必需,且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故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支持。对于被告都邦财保连云港公司辩称扣除15%非医保用药费用的主张,原告及被告焦松松均不认可。因被告都邦财保连云港公司未能举证原告损伤用药中的非医保费用的具体明细、数量及金额,故本院对该辩称主张不予支持。对于被告都邦财保连云港公司辩称不承担鉴定费的主张,原告及被告焦松松均不认可。因交通事故的发生致原告损伤,鉴定费属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据保险法规定,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应当承担鉴定费。且被告都邦财保连云港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辩称主张,故本院对被告都邦财保连云港公司的辩称主张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国家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亡的,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江海兵及案外人管雨发与被告焦松松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焦松松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江海兵及案外人管雨发无责任。因此,对原告所受经济损失,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即被告都邦财保连云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案外人管雨发案中的预留部分)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即被告都邦财保连云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被告焦松松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的主张。本院依据原告及护理人员的户口登记信息,结合原、被告庭审陈述及举证内容,可以确认原告居住城镇、不以土地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故本院对其主张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及标准,原告主张因交通事故所受经济损失中的医疗费47806.63元(包括第三人主张返还所垫付的18453.72元)、鉴定费1900元、残疾赔偿金为68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16920元,不超出法定标准,本院依法予以照准;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本院依法支持720元(20元/天×实际住院天数合计36日);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31020元,本院依法支持28041.80元(自受伤之日起至评残日前一天计298天x94.10元/天);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本院酌情支持500元;对原告主张的后续医疗费18000元,因该损失因未实际发生,被告不认可,故该主张本院暂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综上,原告江海兵所受的合理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71380.43元,依法应由被告都邦财保连云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89393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81987.43元。对于被告焦松松给付原告江海兵的29000元,应从被告都邦财保连云港公司对原告江海兵所承担的赔偿中扣除,由被告都邦财保连云港公司直接向被告焦松松给付;对于第三人紫金财保连云港公司为原告江海兵支付的18453.72元,应从被告都邦财保连云港公司对原告江海兵所承担的赔偿中扣除,由被告都邦财保连云港公司直接向第三人紫金财保连云港公司给付。据此,被告都邦财保连云港公司还应赔偿原告江海兵各种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23926.7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江海兵各种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23926.71元。二、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焦松松人民币29000元。三、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人民币18453.72元。四、驳回原告江海兵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830元,减半收取1915元,由原告江海兵承担315元,被告焦松松承担1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汤锦军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孙金磊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