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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甘民初字第628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石洁诉大连欣成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洁,大连欣成房屋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民初字第6282号原告石洁,男,1980年4月8日生,满族,住址大连市沙河口区。被告大连欣成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沙河口区。法定代表人董利杰,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金戈,系辽宁金健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石洁诉被告大连欣成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洁及被告欣成公司委托代理人金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洁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12月4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俪泊园59-5号,内部编号为B03-1-1-1的房屋出售给原告,总房款为2,500,362.00元;约定交房日期为2010年5月30日;被告应在房屋交付使用后90日内为原告办理房产证,延期一年仍未办理被告将按照合同规定的总房款每日万分之一支付给原告违约金。案涉房屋实际交房日期为2010年4月6日,但被告至今未履行办理产权证的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法院判决承担逾期办证的违约金287,784.50元(250.03元/天×1151天=287,784.50元,2012年6月5日至2015年7月30日止,合计1151天);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商品房买卖合同、发票、物业单据、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大审民再终字第21号民事判决书、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现场勘验笔录、大连市房地产登记交易中心网上回复件、开发商设计二层小窗照片,宣传广告照片。被告欣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搭建的楼板导致消防滞后,原告有过错,逾期办证的违约金应当针对于没有任何过错的一方才能获得,包括二审法院的再审终审判决,确认了原告加盖楼板是有过错的,因此不应当支持原告要求给付逾期办证违约金的请求。被告欣成公司未为其辩称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12月4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买受人(原告)购买甘井子区俪泊园59-5号B03-1-1-1号商品房;总价款2,500,362.00元;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被告)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叁项处理…3.因出卖人责任,买受人在上述九十日后的一年内仍无法办理的,自该一年届满之日起,由出卖人承担每日已收房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或依照法律规定的权利解除合同。合同第十八条还约定:买受人的房屋仅作公建使用,买受人使用期间不得擅自改变该商品房的建筑主体结构、承重结构和用途。案涉房屋实际的交付时间为2010年4月6日,原告在案涉房屋交付使用后对房屋进行进行了改变,搭建了楼板。另查,上述房屋已交付使用,但被告未按约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原告曾就此事诉至法院,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30日作出(2015)大审民再终字第2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案涉房屋逾期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的结果是当事人双方共同行为所致”。确定原、被告承担的责任比例为各50%。该判决结果第二项为:“被告大连欣成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九十日内协助上诉人石洁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判决生效后被告未按期履行义务。现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继续给付全部违约金287,784.5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发票、物业单据、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大审民再终字第21号民事判决书、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现场勘验笔录、大连市房地产登记交易中心网上回复件、开发商设计二层小窗照片,宣传广告照片及庭审笔录等证明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及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原告石洁依据该合同主张被告欣成公司承担逾期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的违约责任,理由正当。但案涉房屋逾期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的结果是当事人双方共同行为导致,原告石洁、被告欣成公司对该结果均有过错,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已生效(2015)大审民再终字第21号民事判决书,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石洁、被告欣成公司各承担50%的责任。现原告依据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约定,要求被告欣成公司给付1151天的全部违约金,证据不足。本院支持由被告给付原告全部违约金的50%,具体违约金数额为143,892.25元(250.03元/天×1151天=287,784.50元,2012年6月5日至2015年7月30日止,按照50%违约责任比例计算)。对于被告欣成公司提出的逾期办理房证的原因不在被告,系原告非法加盖楼板导致,被告不应承担违约责任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大连欣成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石洁违约金人民币143,892.2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20.00元,其他诉讼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5,670.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石洁负担2,835.00元,由被告大连欣成房屋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835.00元。被告负担部分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刘治民人民陪审员  于 莉人民陪审员  魏 钢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婷婷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二十条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