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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洼民二初字第0056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原告恒丰诉被告刑涛等四人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洼恒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邢涛,鲁侠,王宝松,吴永革,邢宝忠,李桂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大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洼民二初字第00565号原告:大洼恒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大洼县田家镇田家村0803604601号。法定代表人:曹秀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长亮,男,1979年11月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兴隆街烽火社区合作行小区。委托代理人:李帅,男,1986年8月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辽宁省大洼县大洼镇振兴街。被告:邢涛,男,1977年1月2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大洼县荣兴镇新开村。被告:鲁侠,女,1978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大洼县大洼镇站前街。被告:王宝松,男,1972年1月2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盘锦市双台子区红旗街道。被告:吴永革,男,1968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工人,住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红村街道。被告:邢宝忠,男,1952年6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大洼县荣兴镇。被告:李桂荣,女,1950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大洼县荣兴镇。原告大洼恒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邢涛、被告鲁侠、被告王宝松、被告吴永革、被告邢宝忠、被告李桂荣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赵长亮、李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邢涛、被告鲁侠、被告王宝松、被告吴永革、被告邢宝忠、被告李桂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洼恒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5月23日原告与被告邢涛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贷款300,000.00元给被告邢涛(贷款分3笔发放,每笔借款金额为100,000.00元),利率为9.2‰,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22日起至2014年5月21日止,逾期利率按日利率万分之3.99计算。被告鲁霞、被告王宝松、被告吴永革作为连带保证人分别在保证合同上签字,被告邢宝忠、被告李桂荣作为抵押人分别在保证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将贷款支付给被告邢涛。该笔借款到期后,六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只结息至2013年10月末。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六被告连带偿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300,000.00元及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从2013年1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由被告承担因此造成的其他费用及诉讼费。被告邢涛、被告鲁侠、被告王宝松、被告吴永革、被告邢宝忠、被告李桂荣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2日,原告与被告邢涛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三份、抵押合同三份,原告与被告鲁侠、被告王宝松、被告吴永革每人签订保证合同三份,原告与被告邢宝忠、被告李桂荣签订抵押合同三份。原告与被告邢涛签订的每份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00,000.00元,用于购鱼苗,月利率为9.2‰,借期自2013年5月22日起至2014年5月21日止,逾期罚息利率在合同约定利率的基础上加收30%。原告与被告邢涛签订的每份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邢涛以鱼塘使用权(发包方:国营荣兴农场新开分场,承包面积:86亩,承包期限:15年,自2003年3月4日至2018年3月3日止)作抵押,抵押价值为人民币100,000.00元。但双方未通知发包方及备案。原告与被告鲁侠、被告王宝松、被告吴永革每人签订的每份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担保金额为人民币100,000.00元。原告与被告邢宝忠、被告李桂荣签订的每份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邢宝忠、被告李桂荣用共有房屋(坐落于XXXXXX,建筑面积为XX平方米,房屋所有权人:邢宝忠,房屋所有权证号:荣兴镇新开村房字第051XX**号)作抵押,抵押价值为人民币100,0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将贷款发放给被告邢涛。该笔借款到期后,六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只结息至2013年10月末。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六被告连带偿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及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从2013年1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由被告承担因此造成的其他费用及诉讼费。认定上述法律事实的证据有:1、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三份、借款借据三张、抵押合同三份、鱼塘使用权流转合同书复印件三份,保证合同九份,抵押合同三份、房照复印件三份及原告当庭陈述,证明2013年5月22日,原告与被告邢涛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三份、抵押合同三份,原告与被告鲁侠、被告王宝松、被告吴永革每人签订保证合同三份,原告与被告邢宝忠、被告李桂荣签订抵押合同三份及上述合同内容等相关事实。2、原告当庭陈述,证明合同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六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只将利息结算到2013年10月末的事实。以上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确认为有效证据。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当庭陈述对本案相关事实予以认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原告与被告邢涛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邢涛应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的义务。原告与被告邢涛签订抵押合同,被告邢涛用鱼塘使用权作抵押,因双方未通知发包方及备案,故双方签订的抵押合同无效,原告要求对被告邢涛的鱼塘使用权优先受偿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鲁侠、被告王宝松、被告吴永革分别签订连带责任保证合同,故被告鲁侠、被告王宝松、被告吴永革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被告邢涛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与被告邢宝忠、被告李桂荣签订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故原告要求对被告邢宝忠、被告李桂荣共有的抵押房屋优先受偿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邢涛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大洼恒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00元,并从2013年11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个人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及罚息。二、被告鲁侠、被告王宝松、被告吴永革对被告邢涛的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原告大洼恒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邢宝忠、被告李桂荣的抵押房屋(坐落于XXXXXX,建筑面积为XX平方米,房屋所有权人:邢宝忠,房屋所有权证号:荣兴镇新开村房字第051XX**号)在被告邢涛所欠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四、驳回原告大洼恒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已预交),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邢涛、被告鲁侠、被告王宝松、被告吴永革、被告邢宝忠、被告李桂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利学审 判 员  毛永铁人民陪审员  梁晶晶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郁 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