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426民初3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王改环与夏邑县聚鑫制衣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改环,夏邑县聚鑫制衣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26民初33号原告王改环。委托代理人胡绪超,夏邑县148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夏邑县聚鑫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鑫制衣),住所地夏邑县车站镇刘永路。法定代表人卢军,系该公司经理。原告王改环与被告夏邑县聚鑫制衣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景利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服装加工协议,原告按照约定为被告加工服装3019件,每件25元,经被告的合伙人李民结算,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加工费75255元。自从结算后,被告支付给原告15000元,下欠60255元,被告拒不支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工费6025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聚鑫制衣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委托加工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甲方为夏邑县聚鑫制衣有限公司,乙方为王改环,甲方委托乙方加工男装外套(款号454119)3000件,每件25元,合计75000元,签约时间为2015年6月20日。原告用以证明原、被告签订一份服装加工合同,加工数量是3000件,每件加工费25元。2、2015年7月13日至2015年8月24日之间的入库单(21份)。合计棉衣3019件。原告用以证明被告给原告分期送货加工原料,原告给被告加工3019件衣服,分别由王美丽、岳彩红、卢斌给原告出具了入库单。结算单一份。内容为:“外发浩鑫服饰,农业银行账号62×××78,姓名王改环,生产454119款棉衣:共3019件,交货3019件,3019×25=75475元,扣物料费220元,余75255元,李,10.8。”原告用以证明2015年10月8日被告公司的厂长李民给原告结算,原告共加工3019件,每件25元。合计75475元,扣物料费220元,余75255元。被告未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形式、来源合法,应予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2、3,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相互印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依据当事人陈述、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6月20日原告王改环与被告夏邑县聚鑫制衣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委托加工协议,原告王改环为被告夏邑县聚鑫制衣有限公司委托加工男装外套(款号454119)3000件,双方约定每件25元,合计加工费750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进行加工,并分批进行了交货,共计交货3019件。后2015年10月8日被告的员工为原告出具结算单,内容为:“外发浩鑫服饰,农业银行账号62×××78,姓名王改环,生产454119款棉衣:共3019件,交货3019件,3019×25=75475元,扣物料费220元,余75255元,李,10.8。”原告自认,双方结算后被告分三次共支付加工费25000元,下余50255元未支付,双方形成纠纷。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委托加工服装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予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协议约定进行了加工,并进行了交货,被告收到服装后进行了入库。原告作为承揽方已经履行了自己应尽的加工义务,被告作为定作人已经接受成品,应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工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双方结算后,被告共下欠原告加工费75255元,原告自认被告已经支付加工费25000元,扣除已经给付部分,下余50255元被告应予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邑县聚鑫制衣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王改环加工费5025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改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5元,减半收取652.5元,由被告夏邑县聚鑫制衣有限公司负担544元,由原告王改环负担10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景利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蔡秋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