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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0104执58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7-03-18

案件名称

新疆天翔正浩商贸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建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深圳市建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新疆天翔正浩商贸有限公司,深圳市建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深圳市建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新0104执584号申请执行人:新疆天翔正浩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王家沟铁银街88号门面房C区B3栋16号。法定代表人:马宁,男。被执行人:深圳市建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桂林路108号。法定代表人:马贵升,男。被执行人:深圳市建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竹子林三路竹盛花园14栋201号。法定代表人:杨定远,男。本院依据已经发生的法律效力的(2015)新民二初字第846号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按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扣划、扣留或提取被执行人的存款、收入1690664.59元、执行费19306.65元。二、被执行人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被执行人承担因强制执行所发生的实际费用。四、如款额不足以清偿被执行人的债务,依法查封、扣押、变卖、拍卖被执行人同等价值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封建新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闻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