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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来凤民初字第0088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周文裕与恩施州交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长途轿车来凤客运分公司、恩施州交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文裕,恩施州交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长途轿车来凤客运分公司,恩施州交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田维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来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来凤民初字第00887号原告周文裕,男,生于1976年8月3日,汉族,湖北省咸丰县人,住咸丰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彭承贵,湖北鹏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恩施州交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长途轿车来凤客运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来凤县翔凤镇渝鄂路17号。组织机构代码:75701710-3。负责人马新忠,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晓明,湖北欧兴红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卿思红,男,生于1966年12月20日,汉族,湖北省来凤县人,住来凤县。系被告恩施州交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长途轿车来凤客运分公司副经理。被告恩施州交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挂榜岩5号。组织机构代码:75701007-5。法定代表人陈艳林,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庚,男,生于1989年10月11日,汉族,湖北省恩施市人,住恩施市,系恩施州交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职工。第三人田维林,男,生于1959年9月23日,土家族,湖北省来凤县人,住来凤县,原系被告恩施州交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长途轿车来凤客运分公司经理。原告周文裕诉被告恩施州交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长途轿车来凤客运分公司(以下简称来凤长轿公司)、恩施州交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恩运集团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5日作出(2013)鄂来凤民初字第00819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恩运集团公司不服上诉,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以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为由,于2015年7月10日作出(2015)鄂恩施中民终字第00482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新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文裕及其委托代理人彭铖贵、被告来凤长轿公司的负责人马新忠,委托代理人吴晓明、卿思红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田维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文裕诉称,2009年7月7日,原告与被告来凤长轿公司签订协议,被告来凤长轿公司购买一辆东风雪铁龙轿车交由原告经营来凤至咸丰线路,约定被告来凤长轿公司于同年10月7日交付车辆,逾期未交付,被告来凤长轿公司返回原告预付款50000元并按国家银行贷款利率计息。签订协议之日,原告向被告来凤长轿公司支付了购车预付款50000元,被告来凤长轿公司出纳田兰出具了加盖公章的收条一份。后被告来凤长轿公司违约未交付原告车辆,只是支付了2010年7月前的预付款的利息。2012年,被告来凤长轿公司更换了负责人,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返还预付款,当时田维林说庭外调解遂撤诉,但至今仍未解决。因被告来凤长轿公司是被告恩运集团公司的分公司,故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购车预付款5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原告周文裕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实原告的基本情况。证据二、《购车协议》及收条各一份。拟证实原告与被告来凤长轿公司签订了购车协议并支付了购车预付款50000元。被告来凤长轿公司、恩运集团公司辩称,被告来凤长轿公司没有与原告签订购车协议也未收取原告购车预付款。与原告周文裕签订购车协议并收取5万元预付款系田兰的个人行为,与来凤长轿公司公司无关,协议上加盖的公章系伪造的,二被告不应承担责任,且被告的诉讼主体错误。第三人田维林因涉嫌伪造公章罪,已被公安机关立案,我们要求将本案依法移送公安机关。被告来凤长轿公司、恩运集团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复印件一份、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拟证实被告来凤长轿公司变更的基本情况。证据二、恩运集团公司(2004)30号关于恩施自治州交运集团运输公司改制后更名为恩施州交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并启用新印章的通知复印件一份。拟证实彼时还没有被告来凤长轿公司的印章。证据三、恩运集团公司关于恩运集团公司长途轿车来凤客运分公司备案启用印章的通知复印件一份。拟证实当时启用公章的印模。证据四、承包管理合同复印件二份(乙方为马新忠,甲方为来凤长轿公司)。拟证实该两份合同书上的印章为真实的。证据五、来凤县公安局证明复印件一份。拟证实原告持有的借条上的印章为虚假印章。证据六、关于田维林所欠债务协调会议纪要、承诺书、会议记录复印件各一份。拟证实欠邹道松等10人的债务应由案外人杨华偿还外,其他债务由第三人田维林偿还,田维林私刻公章。证据七、来凤长轿公司承包经营者关于当事人田维林从2005年12月1日后未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投资的情况说明一份,承包管理合同一份、田维林出具借条一份。拟证实田维林从2005年12月1日起已将来凤长轿公司承包给马新忠及卿思红经营至2015年11月30日止,田维林在此期间没有管理、经营公司,也没有能力投资,故在此期间形成的债务系其个人债务,由其本人偿还。证据八、购车协议及收条复印件各一份,即原告提交的证据二,拟证明购车协议上只有田兰的签名,且加盖的公章不是来凤长轿公司在公安机关备案的合法印章,该协议公司不知情,此系田兰的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证据九、公安机关的鉴定意见通知书、受案通知、立案通知书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田维林因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已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第三人田维林述称,事情是真实的,条据都是真实的,是其经手的,虽是田兰签字,但都经我同意了的,当时我是来凤长轿公司经理,田兰是来凤长轿公司出纳,这是公司行为,不是个人行为。第三人田维林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来凤长轿公司、恩运集团公司对原告周文裕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认为证据二不真实,购车协议是假的,加盖的公章是伪造的,收据是田兰的个人行为,不能代表来凤长轿公司,公司也未收到这5万元。第三人田维林对原告周文裕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周文裕认为被告来凤长轿公司、恩运集团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均与原告无关,关于证据四、五,原告认为自己对时任来凤长轿公司经理的田维林持有的公章无法甄别真伪,只能证明二被告管理混乱。关于证据六,原告认为仅是被告内部行为。认为证据七中的借条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情况说明就不是证据,只是一个意见陈述。合同只能说明是内部事务,恰好证明田维林是管理者,合同的约定不能对抗原告的诉请。关于证据八,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达不到二被告的证明目的。关于证据九,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只是证实已立案,并不能确定田维林伪造印章的事实。第三人田维林对被告来凤长轿公司、恩运集团公司提交的来凤长轿公司证据一至八无异议,对证据九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自己未收到这类通知书,公安机关确实找过自己,自己是凭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及身份证去刻的公章,自己的行为是合法的,并说明公安机关对其已经采取了监视居住的强制措施。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除二被告提交的证据七中的借条及情况说明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外,其他双方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并确认其证明力。综合以上举证、质证、认证情况,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恩运集团公司的前身恩施州交运集团运输有限公司于2004年1月8日下发文件成立恩施州交运集团运输有限公司长途轿车来凤客运分公司并任命第三人田维林为恩施州交运集团运输有限公司长途轿车来凤客运分公司经理。2004年6月21日,恩施州交运集团运输有限公司因企业改制变更为恩施州交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即第二被告恩运集团公司并下文对集团公司及下属分公司启用新名称及新印章作出通知,但并未涉及恩施州交运集团运输有限公司长途轿车来凤客运分公司。2005年5月27日,被告恩运集团公司下文通知恩施州交运集团运输有限公司长途轿车来凤客运分公司的全称变更为第一被告恩施州交运运输集团长途轿车来凤客运分公司及启用相应的印模。在恩施州交运集团运输有限公司于2004年1月8日成立的恩施州交运集团运输有限公司长途轿车来凤客运分公司之前的2004年1月1日,恩施州交运集团运输有限公司长途轿车客运分公司就与来凤县安捷汽车客运出租有限公司签订承包经营合同,由后者承包经营恩施州交运集团运输有限公司长途轿车来凤客运分公司,田维林系来凤县安捷汽车客运出租有限公司经理,承包期至2007年1月1日。此后,双方均未提交有关续包合同。但从被告恩运集团提交的会议记录上可以证实承包经营合同至2011年6月17日到期,第三人田维林任被告来凤长轿公司经理直至2012年4月。2005年11月14日,马新忠以内部承包方式承包经营被告来凤长轿公司,承包期自2005年12月1日至2007年11月30日。2007年11月18日,马新忠再次与被告来凤长轿公司签定合同,承包经营被告来凤长轿公司自2007年12月1日至2011年11月30日止。2009年12月1日,第三人田维林代表被告来凤长轿公司与马新忠、卿思红签订合同,马新忠、卿思红承包经营被告来凤长轿公司从2009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11月30日止,同时约定双方于2007年11月18日签订的尚未到期的合同终止。2009年7月7日,原告(乙方)与被告来凤长轿公司(甲方)签订购车协议,被告来凤长轿公司将来凤至咸丰一辆线路营运车辆承包给原告经营,车辆总价款153000元由原告承担,原告先付购车预付款50000元,余款在同年10月7日被告来凤长轿公司交付车辆时付清,如逾期未交付车辆,被告来凤长轿公司按国家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原告50000元预付款的利息。田兰代表甲方在协议上签字并加盖被告来凤长轿公司公章,同时给原告出具了50000元收条,收条上未有公章。后被告来凤长轿公司一直未交付车辆。协议上的公章非被告恩运集团公司下文使用的公章。二被告认为与原告周文裕签订购车协议并收取50000元预付款系本案第三人的女儿田兰的个人行为,与来凤长轿公司无关,协议上加盖的公章系第三人伪造的,第三人田维林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请求将本案依法移送公安机关。另查明,原告曾于2012年7月30日就该案向本院起诉过,后撤诉。被告来凤长轿公司支付原告利息至2010年6月。2013年9月23日,原告申请追加田维林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追加了田维林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015年4月15日,来凤县公安局对恩施州交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举报田维林伪造公司印章一案立案。本院认为,原告周文裕与被告来凤长轿公司签订了购车协议,原告预付购车款50000元,同时来凤长轿公司给原告出具了收据,双方所签购车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来凤长轿公司未按协议履行交付车辆,违背了协议双方的约定,被告理应返还原告的预付车款50000元,并承担利息。原告与被告来凤长轿公司的法律关系实属买卖合同关系,故本院依法将立案时确定的民间借贷纠纷的案由变更为买卖合同纠纷。关于被告来凤长轿公司作为本案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及二被告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签订购车协议时,第三人田维林为被告来凤长轿公司经理,而田兰系田维林的女儿,是公司的财务人员,田兰的签协议和打收据的行为都是得到田维林的认可了的,且购车协议上加盖了被告来凤长轿公司的公章,作为原告没有能力也没有义务甄别公章的真伪,且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签订购车协议时明知对方的公章是假的仍然与之签订合同的情况,原告是有足够的理由相信田兰是代表被告来凤长轿公司签协议的,同时被告来凤长轿公司是被告恩运集团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故该责任应由被告恩运集团公司承担。故二被告关于来凤长轿公司与原告周文裕签订购车协议并收取50000元预付款系田兰的个人行为,与来凤长轿公司公司无关,二被告不应承担责任,被告的诉讼主体错误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关于二被告提出要求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的问题,虽然第三人田维林因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已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但经审查,本案不符合移送条件,本院依法不予准许并继续审理本案,被告恩运集团公司可在承担责任后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向田维林追偿。本案经本院审委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恩施州交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周文裕人民币500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从2010年7月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恩施州交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邓青乔审 判 员  张 敏人民陪审员  陈龙福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熊 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