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应城民初字第0100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20-07-15
案件名称
吕从万与湖北中利环保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应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应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吕从万;湖北中利环保建筑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款
全文
湖北省应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应城民初字第01009号原告吕从万,男,1964年5月1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人,户籍地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现住钟祥市。委托代理人郑廉明,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起诉,调查取证,代为承认、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参与调解,代为签收法律文书等。被告湖北中利环保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应城市古盐大道以南烟应公路以东。组织机构代码:78815505-8。法定代表人余元斌,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周雪松,湖北锡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吕从万诉被告湖北中利环保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丁政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明、人民陪审员谢义斌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6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从万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廉明,被告中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雪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从万诉称:2013年8月9日,原告以钟祥市罗集铸造厂的名义与被告签订买卖钢球、钢锻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分三次向被告送货供应价值154050元的钢球、钢锻,其中第一次2013年8月9日送钢球11.9顿价值60690元,钢锻5.05顿价值21210元;第二次2013年12月7日送钢锻2顿价值8400元;第三次2014年6月17日送钢球12.5顿价值63750元,三次送货货款合计154050元,被告在收到货物后仅支付原告货款30000元,下欠124050元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自己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24050元及相应利息;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吕从万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企业基本信息。证明1.钟祥市罗集铸造厂已于2008年注销,该企业已经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原告吕从万是实际的合同一方主体;3.吕从万是适格的原告主体。证据二、被告企业基本信息。证明1.被告中利公司的主体资格;2.吕从万以钟祥市罗集铸造厂的名义与被告签订了购销合同。证据三、《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证明该合同形式上是钟祥市罗集铸造厂签订的,但实际上是原告与被告建立了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证据四、欠货款明细单。证明原告在2013年分三次向被告供应了钢球和钢锻,被告仅支付了30000元货款,被告还下欠原告货款124050元。证据五、“2121应付账款”三张。证明被告的账册中借方余额90300元加上贷方余额63750元是被告应当付给原告的货款,减去被告已付的30000元,剩余124050元货款尚未结清(其中第三页的记账内容与原告没有关系)。证据六、“过磅单”一份。证明1.原告每次送货都过磅;2.原告于2014年6月17日向被告送货后的过磅数额是12.5顿;3.此过磅单还可以证明原告之前送的货也过磅过。被告中利公司庭审口头答辩称:1.中利公司与吕从万之间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吕从万要求中利公司支付货款没有事实依据。2.吕从万作为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吕从万诉称以钟祥市罗集铸造厂的名义与中利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吕从万的诉讼主体资格欠缺,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中利公司庭审中向法庭提交了一份该公司的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中利公司的主体资格。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一中钟祥市罗集铸造厂已于2008年10月8日注销,该企业的负责人是个体户赵强而不是原告吕从万,该企业与原告吕从万并没有关联性;证据二也只是中利公司的基本状况,不能证明原告个人与被告成立了买卖合同。对证据三有异议,认为1.该买卖合同没有实际履行;2.合同载明货物数量以厂家过磅单为主,原告没有过磅的证据,因此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对证据四不认可。对证据五真实性有异议,认为1.该证据的来源不是由被告中利公司提供的;2.不能证明原告所称的被告欠原告货款124050元;3.从内容上看,也不能表明中利公司下欠原告货款,原告将几个数据相加认为刚好是应付款,该主张与公司财务记账规则相冲突,就算恰巧数字吻合也不能证明原告的举证目的,且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公司的过磅单应该是一式三联,一份由送货人持有,一份由车间持有,一份由财务持有,该过磅单的格式不符,上面的签字人是谁被告不清楚,不认可该份证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中利公司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无异议。根据原、被告双方各自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双方真实性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所举证据三,因被告并未否认其真实性,仅认为该合同没有实际履行,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四本院认为其性质应属于当事人(原告吕从万)的陈述。对证据五被告否认该证据是原告从中利公司取得,对证据的来源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虽然主张该份证据由被告公司自己出具(证据出具的主体属中利公司),但因没有中利公司负责人签字或加盖公司印章,无法确定该份证据的来源,该证据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要求且原告也没有提交其他充足的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证据的合法性,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六因形式上也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要求且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认定。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对证据的认定和庭审调查,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8月9日,钟祥市罗集铸造厂作为供方与作为需方的湖北中利环保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主要约定:供方向需方提供不同规格的水磨钢球和钢锻产品,数量以厂家过磅为准;结算方式及期限为货到付货款的70%,余款三月内验收合格一次性付清;违约责任为供方必须满足需方的生产要求、技术指导并负责需方的正常生产,如影响需方生产,下余的30%货款不能付清;合同经双方签字生效等内容。在该合同的供方一栏中加盖有“钟祥市罗集铸造厂财务专用章”的印章和原告吕从万个人的签字;在需方一栏中加盖有“湖北中利环保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的印章和署名“周凤珍”的个人签字。原告吕从万主张在该合同签订后,其分别于2013年8月9日、2013年12月7日和2014年6月17日共分三次向被告中利公司供应合计价值为人民币154050元的钢球和钢锻产品,但被告中利公司仅于2015年1月18日向支付其货款人民币30000元后(庭审中陈述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但未提供证据),下欠货款人民币124050元至今没有支付。上述原告吕从万主张的供货事实被告中利公司予以否认,认为原、被告双方的买卖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双方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且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另查明,钟祥市罗集铸造厂于2001年9月3日成立,企业类型属个体工商户,负责人赵强,经营范围牲猪、家禽养殖、球磨机铸件制造销售,经营期限2004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该企业已于2008年10月8日经钟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注销。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一、吕从万是否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二、案涉《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是否实际履行以及中利公司是否应当向吕从万履行支付下欠货款及利息的义务。关于吕从万是否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吕从万主张因钟祥市罗集铸造厂已于2008年注销,不具备从事民事行为的主体资格,因此可以认定吕从万与被告建立了实际上的购销合同法律关系。中利公司则认为,从购销合同上看,供方是钟祥市罗集铸造厂并加盖有公章,吕从万无证据证明系受该单位或者其负责人赵强的委托,故吕从万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2013年8月9日签订形成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应当属实,对此中利公司并未予以否认,故该购销合同合法成立。虽然合同的签约供方及盖章为钟祥市罗集铸造厂,由于该企业已于2008年被注销,其民事主体资格消灭,但是吕从万实际在该合同上签有其个人名字,即与本案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吕从万提起本案诉讼具备原告主体资格,中利公司认为吕从万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抗辩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案涉《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是否实际履行以及中利公司是否应向吕从万履行支付下欠货款及利息的问题: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为此,原告吕从万向本院提交了如下主要证据:1.有被告中利公司加盖印章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2.“欠货款明细单”;3.“2121应付账款”;4.“过磅单”。但其中“欠货款明细单”属原告吕从万的单方陈述,“应付账款”和“过磅单”因证据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要求(详见本院认证),被告中利公司也均不予认可,原告吕从万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无法确定以上证据的来源及所证明的内容,故原告吕从万所举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来证明其主张。原告吕从万还认为,从被告中利公司出具的“2121应付账款”(第2页)财务账册上的“借方金额”和“贷方金额”一栏看,其中2014年4月30日和2014年11月30日的记账数额“借方90300元”和“贷方63750元”,二者之和即是被告中利公司向原告吕从万的购货总金额154050元,在扣减被告中利公司已支付的人民币30000元后,被告中利公司实际还下欠原告吕从万货款人民币124050元,此与原告吕从万的起诉数额是相吻合的,同时也构成了被告中利公司的自认。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吕从万的该主张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吕从万因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法予以驳回,原告吕从万可在收集充足的证据以后再另行主张权利。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吕从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80元,由原告吕从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至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7×××36;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孝感市交通西路支行;收款人: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政芳审 判 员 黄 明人民陪审员 谢义斌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四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