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商初字第24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青铜峡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刘志祥、汤淑琴、银川金利汇物资有限公司、宁夏盛达昌商贸有限公司、银川伟慧达商贸有限公司、刘伟、田果、高艳红、贾利、张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青铜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铜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铜峡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志祥,汤淑琴,银川金利汇物资有限公司,宁夏盛达昌商贸有限公司,银川伟慧达商贸有限公司,刘伟,田果,高艳红,贾利,张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商初字第242号原告:青铜峡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青铜峡市。法定代表人:徐占军,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天一,男,1989年1月出生,回族,该社职员,特别授权。被告:刘志祥,男,1955年9月出生,汉族。被告:汤淑琴,女,1958年5月出生,汉族。被告:银川金利汇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银川市。法定代表人:贾利,该公司经理。被告:宁夏盛达昌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银川市。法定代表人:田果,该公司经理。被告:银川伟慧达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银川市。法定代表人:刘伟,该公司经理。被告:刘伟,男,1983年10月出生,汉族。被告:田果,男,1968年6月出生,汉族。被告:高艳红,女,1970年10月出生,汉族。被告:贾利,男,1985年2月出生,汉族。被告:张静,女,1985年9月出生,汉族。原告青铜峡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刘志祥、汤淑琴、银川金利汇物资有限公司、宁夏盛达昌商贸有限公司、银川伟慧达商贸有限公司、刘伟、田果、高艳红、贾利、张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天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志祥、汤淑琴、银川金利汇物资有限公司、宁夏盛达昌商贸有限公司、银川伟慧达商贸有限公司、刘伟、田果、高艳红、贾利、张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8日,原告青铜峡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志祥、汤淑琴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60万元。合同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22日起至2015年12月21日止。合同对于付息还本、违约责任等权利义务事项作了明确约定。同日,原告与被告银川伟慧达商贸有限公司、宁夏盛达昌商贸有限公司、银川金利汇物资有限公司、田果、高艳红、刘伟、贾利、张静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银川伟慧达商贸有限公司、宁夏盛达昌商贸有限公司、银川金利汇物资有限公司、田果、高艳红、刘伟、贾利、张静为前述借款及为实现前述债权的费用提供保证,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银川伟慧达商贸有限公司、宁夏盛达昌商贸有限公司、银川金利汇物资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股东会会议决议,承诺公司及公司股东对被告刘志祥、汤淑琴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高艳红是被告宁夏盛达昌商贸有限公司的股东,被告张静是被告银川金利汇物资有限公司的股东,被告刘伟是被告银川伟慧达商贸有限公司的股东。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刘志祥提供借款160万元。但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刘志祥未依约清偿贷款利息,违反了合同的相关约定,故原告可宣布借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偿还借款本息及其他费用。现要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2014年12月22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刘志祥、汤淑琴共同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160万元及利息127054元(利息算至2015年11月25日,其后利息依约支付);3、判令被告银川金利汇物资有限公司、宁夏盛达昌商贸有限公司、银川伟慧达商贸有限公司、刘伟、田果、高艳红、贾利、张静对前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借款申请书、借款人承诺及授权书各1份,以证实被告刘志祥向原告借款及经配偶汤淑琴同意的事实;2、借款合同1份,以证实原告与被告刘志祥、汤淑琴关于借款的金额、期限、利率、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的约定;3、保证合同1份、股东会会议决议4份,以证实被告银川金利汇物资有限公司、宁夏盛达昌商贸有限公司、银川伟慧达商贸有限公司、刘伟、田果、高艳红、贾利、张静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及被告提供保证范围、方式、期限等约定;4、借款借据、放款通知书、贷款放款记账凭证各1份,以证实发放贷款的金额;5、还款信息表1份,以证实被告还款的金额、日期及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利息等;6、贷款利息催收通知书3份,以证实原告催收贷款利息的事实。被告刘志祥、汤淑琴、银川金利汇物资有限公司、宁夏盛达昌商贸有限公司、银川伟慧达商贸有限公司、刘伟、田果、高艳红、贾利、张静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应予以采信,但对股东会会议决议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志祥与被告汤淑琴系夫妻关系。2014年12月22日,被告刘志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刘志祥向原告借款16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22日至2015年12月21日止,利率为9.333333‰,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借款人如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100%。借款人借款本金逾期或欠息的,属借款人违约。借款人或者保证人违约贷款人有权提前解除合同。被告汤淑琴作为配偶在借款申请书上签字同意。经股东会会议决议被告银川伟慧达商贸有限公司、宁夏盛达昌商贸有限公司、银川金利汇物资有限公司及上述三公司全体股东为被告刘志祥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4年12月22日原告与被告银川伟慧达商贸有限公司、宁夏盛达昌商贸有限公司、银川金利汇物资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银川伟慧达商贸有限公司、宁夏盛达昌商贸有限公司、银川金利汇物资有限公司为被告刘志祥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息、损害赔偿金、补偿金、实现债权所需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给被告刘志祥提供借款160万元。被告刘志祥分别于2015年3月21日偿还借款利息44302.22元,同年6月21日偿还借款利息79.12元。后被告刘志祥未依约偿还借款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刘志祥应依约还本付息,未及时偿还利息属违约,原告有权提前解除合同。被告刘志祥与被告汤淑琴是夫妻,且汤淑琴同意刘志祥向原告借款160万元,该笔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汤淑琴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银川伟慧达商贸有限公司、宁夏盛达昌商贸有限公司、银川金利汇物资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双方就保证方式、范围作了明确约定,应依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伟、田果、高艳红、贾利、张静并非借款合同或保证合同的相对人。合同的相对性,也即债的相对性,是指债的关系只能对特定的债权人和债务人产生效力,对于债的关系之外的第三人不应当具有约束力。换言之,仅特定的债权人得向特定的债务人请求给付,不能向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请求给付。本案中被告银川伟慧达商贸有限公司、宁夏盛达昌商贸有限公司、银川金利汇物资有限公司股东会会议决议股东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仅是公司内部决议,被告刘伟、田果、高艳红、贾利、张静并未在借款合同或保证合同上签字。故被告刘伟、田果、高艳红、贾利、张静对被告刘志祥的借款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青铜峡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志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二、被告刘志祥、汤淑琴共同返还原告青铜峡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6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至借款还清之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银川伟慧达商贸有限公司、宁夏盛达昌商贸有限公司、银川金利汇物资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银川伟慧达商贸有限公司、宁夏盛达昌商贸有限公司、银川金利汇物资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志祥、汤淑琴追偿;四、驳回原告青铜峡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343元,由被告刘志祥、汤淑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原告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逾期视为自动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长 翟志强人民陪审员 滕丽琴人民陪审员 张国志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包怡婷(2015)青民商初字第242号民事判决书附件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