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雨民一初字第0258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3-19
案件名称
赵小英与庾红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小英,庾红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雨民一初字第02588号原告:赵小英,女,1962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赵小兰,系赵小英之妹。被告:庾红平,男,1973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原告赵小英与被告庾红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小英的委托代理人赵小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庾红平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故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小英诉称:其与庾红平系多年朋友。庾红平以想做生意缺资金为由,于2012年11月30日向赵小英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赵小英多次索要借款未果,故诉请判令庾红平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庾红平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的权利。赵小英就其诉请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赵小英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据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庾红平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30日,庾红平向赵小英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赵小英索要借款未果,以致成讼。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从庾红平向赵小英出具的借据来看,双方约定了借贷双方、借款金额等主要条款,属于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庾红平对赵小英本次诉请的债务负有偿还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庾红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归还赵小英借款本金50000元。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460元,合计1510元,由庾红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洪涛人民陪审员 吴继红人民陪审员 高晓培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贝蓉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