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民终5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石连东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广场营销服务部、武艳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广场营销服务部,石连东,武艳忠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民终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广场营销服务部。住所地:唐山市建设南路新华西道**号。负责人:高洁,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孟令广,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连东,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艳忠,农民。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广场营销服务部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2015)遵民初字第8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广场营销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孟令广,被上诉人石连东、武艳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12月3日,刘立贤驶驾驶原告石连东的冀B×××××车辆与被告武艳忠驾驶冀B×××××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损坏。该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唐山支队遵化大队认定,被告武艳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立贤无责任。冀B×××××车辆在被告人保唐山路南广场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分别为2014年7月10日至2015年7月10日、2014年7月11日至2015年7月10日。原告为评估车辆损失开支评估费1120元。原告车辆损失费32973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的冀B×××××车辆在交通事故中受到损害,原告起诉要求赔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及举证、质证意见,本院确认原告损失为:车辆损失费32973元、评估费1120元,合计34093元。因冀B×××××车辆在被告人保唐山路南广场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且冀B×××××车辆驾驶人被告武艳忠对交通事故的发生负全部责任,故被告人保唐山路南广场营销服务部全额赔偿原告损失34093元。遂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广场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赔偿原告石连东经济损失34093元。二、驳回原告石连东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0元减半收取38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广场营销服务部负担。重新评估费3000元,由原告石连东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广场营销服务部各负担1500元。判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广场营销服务部不服,提出上诉。主要上诉理由:1.一审适用简易程序错误。应适用普通程序。2.一审认定冀B×××××车辆损失以无修理用料清单佐证的单方修理发票36500元与法院委托的公估公司确定的车辆损失29446元两者的平均值确定车辆损失是错误的,应以法院委托的双方都认可的公估公司确定的车辆损失29446元为准。3.公估费、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综上,请求法院改判或发回重审。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根据遵化交警大队冀公交认字(2014)第1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能够确定事故的真实性,且双方对事故的发生亦无异议,故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并无不当。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冀B×××××号车的维修费发票36500元与法院委托的公估车损29446元之间的差距较大,一审法院酌定参照二者的平均值计算冀B×××××号车的损失为32973元并无不当。诉讼费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广场营销服务部承担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一审法院并未采纳被上诉人石连东提交的公估报告,故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委托公估的鉴定费用不妥,本院予以纠正,一审法院重新进行了鉴定,鉴定费应由上诉人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2015)遵民初字第87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2015)遵民初字第87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广场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赔偿被上诉人石连东经济损失3297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8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广场营销服务部负担。重新评估费3000元,由石连东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广场营销服务部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76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广场营销服务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万启代理审判员 邹辉平代理审判员 杨晓娣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马 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