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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82民初428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20-09-30

案件名称

4280王传林与镇江世纪联华超市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王传林;镇江世纪联华超市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1182民初4280号 原告:王传林,男,汉族,1977年10月10日生,住江苏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奚彩忠,江苏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镇江世纪联华超市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82795392262Y,住所地江苏省扬中市三茅街道江洲南路**衡泰商业广场。 法定代表人:蒯建平,总经理。 原告王传林与被告镇江世纪联华超市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传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奚彩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镇江世纪联华超市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传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付租金263386元;2.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4日,原告与江苏东方华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华厦)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取得东城秀锦001栋3c51、3c36、3c44、3c43、3c42、3c41、3c40、3c39、3c38、3c37、3c36、3c35、3c34、3c33、3c32、3c30、3c29、3c28、3c27、3c26总计20套门市房的所有权并依法办理了产权登记。2009年11月6日,东方华厦将上述房产租赁给被告使用,2016年1月24日,东方华厦发函告知被告上述房产已出售给原告,原租赁合同中东方华厦的权利义务由原告享有,但被告并未向原告支付相应租金。 镇江世纪联华超市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1月6日,东方华厦同上海世纪联华超市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世纪联华)签订《物业租赁合同》,将其开发的位于扬中市江洲南路和健康路路口的建筑物出租给后者开设超市大卖场,租赁期限为15年,约定第一年租金为0.80元/天/平方米,第二年租金为0.85元/天/平方米,第三年租金为0.90元/天/平方米,租金从第四年(含)开始递增,每三年环比递增5%,租金每半年支付一次。2013年7月9日,东方华厦、上海世纪联华、被告共同签订了《关于变更合同当事人的补充协议》,同意将上海世纪联华的合同权利、义务转让给被告,变更被告为本合同的当事人。 2015年11月4日,原告通过拍卖同东方华厦就东城秀锦001栋3c51、3c36、3c44、3c43、3c42、3c41、3c40、3c39、3c38、3c37、3c36、3c35、3c34、3c33、3c32、3c30、3c29、3c28、3c27、3c26总计20套门市房分别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于2016年1月19日办理了产权登记,以上房屋总建筑面积372.49㎡。2016年1月21日,东方华厦向被告发出债权转让通知,称其已于2015年11月4日将东城秀锦3c51、3c46、3c26-3c30、3c32-3c44号房屋出售给原告并办理了有关房屋产权手续,并将上述房屋物业租赁合同上约定的权利义务交由原告继承,上述房屋的租金收益由原告享有,要求被告将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前应支付而未付的以上房屋租金也直接支付给原告。2016年2月4日,东方华厦向被告发出付款委托书,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11月至2016年4月底租金53638.56元。嗣后,因被告未能向原告支付租金,引起本案诉讼。 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11月至2016年4月底的租金53638.56元和2016年5月1日至2017年5月1日的租金。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商品房买卖合同、拍卖成交确认单、物业租赁合同、补充协议、房屋转让通知书、房屋产权证、付款委托书以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原告与东方华厦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东城秀锦20套门市房并就该20套门市房与被告建立物业租赁关系的事实有拍卖成交确认书、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产权证书、房屋转让通知书、付款委托书为证,证据内容真实可信,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应向原告承担支付租金的合同义务。根据《物业租赁合同》关于“租金及其支付方式”条款的约定及付款委托书,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租金包括:2015年11月至2016年4月底的租金53638.56元,2016年5月1日至2017年5月1日的租金134905.17元(0.9元/天/平方米X1.05X1.05X365天X372.49平方米),上述租金应于2016年11月1日前全部付清。被告久拖不付,显属不当,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188543.73元租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镇江世纪联华超市有限公司结欠原告王传林租金188543.7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汇至本院,户名:扬中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分行江洲支行,账户:11×××16)。 案件受理5251元,减半收取2625.50元,由被告镇江世纪联华超市有限公司负担1789.96元,原告王传林负担835.54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支行;账号:11×××61)。 审判员  张卫国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冷智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