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舟定白民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周某、林某甲等与林某戊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舟定白民初字第51号原告周某,无业。原告林某甲,职工。原告林某乙,无固定职业。原告林某丙,无业。上述四原告委托代理人余高峰,舟山市秉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林某丁,职工。被告林某戊,农用车驾驶员。委托代理人贺姣姣,北京大成(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素清,家务。原告周某、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诉被告林某戊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追加林某丁为本案原告参加诉讼,并由审判员陈健适用简易程序程序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余高峰、原告林某丁、被告林某戊及其委托代理人贺姣姣、张素清到庭参加诉讼。之后本案转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陈健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忠恺、翁红亚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甲、林某丙及委托代理人余高峰、原告林某丁、被告林某戊及其委托代理人贺姣姣、张素清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对登记在被告林某戊名下的房屋予以保全,并对房屋价格进行了评估。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诉称:原告周某与其丈夫林承雪共生育三子二女,依次为原告林某甲、被告林某戊、原告林某乙、林某丙和林某丁。原告林某甲已于1982年前独立分户并分得土地,其他家庭成员仍同为一户于1982年分得承包土地,后确定被告林某戊为户主。原告周某夫妇有位于定海区马岙街道长春岭村平石岭27号平房七间。1992年左右,原告周某夫妇将定马公路征用时所得的土地补偿款16500元与家中积蓄作为出资款购买了位于马岙街道菜场路10号集资房,房屋登记在被告林某戊名下。2010年8月20日,被告林某戊户因当地地藏寺征用获得补偿款12500元。2012年6月至2013年12月期间,被告林某戊户因定马公路复线建设获得土地赔偿款104594元,同时原告周某夫妇共有的马岙街道长春岭村平石岭27号平房七间被拆迁,获得安置房100平方米和50平方米各一套(定海区马岙街道北海小区14幢302室和51幢503室房屋)及补偿款103077元。上述财产权益均由被告林某戊占有并拒绝分割。期间,林承雪于2012年11月9日死亡。原告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和农村普遍做法,农村土地和房屋由户主作为代表进行登记,各家庭成员均为共同共有人;根据继承法规定,原告对林承雪的遗产享有继承权。被告对财产独自占有并拒绝分割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要求继承位于定海区马岙街道菜场路10号房屋、定海区马岙街道北海小区14幢302室和51幢503室房屋及安置款103077元、土地征用补偿款117094元中属于被继承人林承雪份额范围内的遗产,并对上述财产进行分割。原告林某丁对原告周某、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诉称事实无异议。被告林某戊辩称:原告诉称不是事实。1、关于马岙街道菜场路10号房屋,系被告以个人名义并由个人出资于1996年向马岙街道购买的集资房,属被告个人财产,现该房屋尚未产权登记。2、关于平石岭房屋。被告父母在平石岭共有五间平房和三间辅房,在原告林某甲成家后,父母将其中两间平房分给了林某甲。后原告林某乙、林某丙出嫁,原告林某丁入赘他处,父母将剩余三间平房和三间辅房分给被告,被告又搭建了一间辅房。2013年8月,平石岭房屋被征用,因房屋土地证登记在父亲林承雪名下,被告无法签订拆迁安置协议,在此情况下,被告找人写了一份材料,原告均在材料上明确了房屋的权属后,被告才与拆迁部门签订了拆迁协议,马岙街道也于2014年9月将产权调换房交接给被告所有。因此,安置房马岙街道北海小区14幢302室和51幢503室房屋和安置款103077元属被告所有,原告无权主张。3、关于土地征用补偿款。一、1.428亩湿地补偿款,共有权人为原告林某乙、林某丙、林某丁和被告,该补偿款53494元已由被告领取,被告同意按份分割,其中林某丙已分得12000元,林某乙分得8000元。二、1.3亩旱地补偿款,不属于共有人承包范围之内的土地,属被告个人财产。三、地藏寺征用补偿款,父亲在世时,已由被告领取后交给父亲。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某与丈夫林承雪共生育五个子女,即原告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林某丁和被告林某戊,其中原告林某甲分户成家后独立分得土地,周某夫妇及其他子女为一户、以林某戊为代表分得土地。后林某乙、林某丙出嫁,林某丁入赘,但林某戊在房屋征收之前一直未婚。座落于舟山市定海区马岙街道长春岭村27号房屋属周某夫妻所有,土地使用权证登记在林承雪名下。林承雪于2012年11月9日死亡。2013年8月23日,因定马公路复线工程建设需要,长春岭村27号房屋被征收,被告林某戊与当时的定海区马岙镇人民政府签订了《房屋征收产权调换协议》,拆迁安置利益为座落于定海区马岙街道北海小区14幢302室和51幢503室房屋及拆迁补偿款103077元,两套房屋现已登记在被告林某戊名下,拆迁补偿款103077元亦由林某戊领取,之后给付了林某丁20000元。本案审理中,经本院询问,原告对以被告林某戊名义签订的《房屋征收产权调换协议》的拆迁安置利益予以认可。因被告林某戊对房屋价格不同意与原告协商,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舟山金达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房屋价格进行了评估,定海区马岙街道北海小区14幢302室房屋价格评估为484800元,51幢503室价格评估为20880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2000元。另查明,2010年8月20日,因地藏寺建设需要,由被告林某戊领取土地征用补偿款12500元;2012年6月28日,因定马公路复线建设需要,由被告林某戊领取土地(水地)征用补偿款32074元;2013年12月24日,由被告林某戊领取土地(旱地)征用补偿款31600元。2014年12月17日,由被告林某戊领取定马公路复线土地征用差价补偿款40920元。上述土地征用补偿款共计117094元,由林某戊领取后向林某丙给付了12000元,向林某乙给付了800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举证的遗体火化通知单、社区证明、土地征用款发放单、《房屋征收产权调换协议》、土地使用权证、评估报告,被告提供的收条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关于原告主张的林承雪遗产范围及分割问题,本院认定如下:一、定海区马岙街道菜场路10号集资房。原告认为,该房屋由周某夫妻出资一半购买,周某夫妻对房屋享有一半份额。被告认为,该房屋系其个人出资购买,属其个人财产。其提供了“交款单位为林某戊”的收款收据五张,证明房屋系其出资购买。原告质证认为对收款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证认为,被告提供的收款收据证明购买房屋的“交款人”系被告。原告认为周某夫妻出资一半无相应依据提供,对原告主张不予支持。二、定海区马岙街道北海小区14幢302室、51幢503室房屋及房屋拆迁补偿款103077元。原告认为,定海区马岙街道长春岭村平石岭27号房屋系周某夫妻共同财产,房屋拆迁安置利益即座落于定海区马岙街道北海小区14幢302室、51幢503室房屋和房屋拆迁补偿款103077元,一半份额属周某所有,另一半份额属林承雪遗产范围,按法定继承处理。被告认为,大概在20年前,因原告林某甲已分户,原告林某乙、林某丙出嫁和原告林某丁入赘,父母口头将平石岭27号房屋就分给了被告,故该房屋属被告所有,房屋拆迁安置利益由被告享有。其提供了以下证据:1、向证人洪某所做的调查笔录和相关证人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父母将平石岭房屋分给被告的事实。2、由周某于2013年8月7日所立的《生前遗嘱》一份,载明有周某去世后将平石岭房屋归被告所有的内容。在该遗嘱之后,由原告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林某丁签名捺印承诺:“同意放弃继承父亲遗产权利,由林某戊一人继承。”并由舟山市定海区马岙街道五一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盖章确认。3、证人孙某出具的证明一张,证明《生前遗嘱》是其按照林某戊口述的内容书写,但其对周某盖章捺印一事不知情。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内容不符合事实;从证据2的形式和内容来看为遗嘱,该遗嘱未生效,故原告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林某丁在遗嘱上的承诺也无效;证据3真实性予以认可,可证明《生前遗嘱》内容系被告要求孙某所写,而且可以明确形式上是一份遗嘱。本院认证认为,证据1的证人未出庭作证,对真实性不能确认,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不能认定周某夫妇在房屋拆迁之前已将房屋分给被告。原、被告对证据3真实性均无异议,可证明证据2即《生前遗嘱》从形式和内容来看是一份遗嘱,立遗嘱人周某尚未去世,该遗嘱未生效。原告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林某丁书面承诺放弃继承林承雪的遗产权利、由林某戊一人继承的表示,虽表述在《生前遗嘱》内容后面,但意思表示真实、独立,应认定为有效。结合证据2、3和林某戊在拆迁时未婚、与父母相处时间较多的实际情况和当地的农村风俗,及被告林某戊之后凭《生前遗嘱》以其名义与征收部门签订《房屋征收产权调换协议》的事实,原告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林某丁书面承诺“放弃继承林承雪的遗产权利,由林某戊一人继承”虽表述上存在问题,但意思表达清楚,即他们对房屋享有的继承份额归林某戊所有。周某夫妇对平石岭房屋各享有50%份额,故对以该房屋带来的拆迁安置利益亦各享有50%份额,其中林承雪享有的50%份额由原告周某继承1/6,由被告林某戊继承5/6。综上,原告周某可得拆迁安置利益的2/3份额,被告林某戊可得1/3份额。鉴于被告林某戊已将定海区马岙街道北海小区14幢302室房屋装修并实际居住的事实,为便于财产的处置和分配,本院将该房屋分割给林某戊所有,马岙街道北海小区51幢503室房屋归周某所有,但林某戊需按房屋的价格和可继承的份额支付给周某相应的差价款。根据评估,定海区马岙街道北海小区51幢503室价格评估为208800元,北海小区14幢302室房屋价格评估为484800元,故林某戊应支付周某差价款253600元(484800-693600×1/3)。关于房屋拆迁补偿款103077元,其中已给付林某丁的20000元可作为周某与林某戊的共同赠与,剩余的83077元,周某可得2/3,即55385元,林某戊可得27692元。综上,马岙街道北海小区51幢503室房屋归周某所有,马岙街道北海小区14幢302室房屋归林某戊所有,林某戊应支付给周某房屋差价款和拆迁款共308985元。三、土地征用补偿款117094元。原告认为,土地征用补偿款属周某夫妇和原告林某乙、林某丙、林某丁和被告林某戊的家庭共有财产,要求依法分割。其提供了社区证明一份,证明上述人员在1982年分得土地。被告质证认为,社区证明不能证实所分土地的性质和位置。被告认为,湿地补偿款属林某乙、林某丙、林某丁和被告共有,旱地补偿款属被告个人所有,地藏寺征用补偿款由被告领取后交由父亲林承雪。其提供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一份,证明承包经营权共有人不包括周某夫妇。原告质证认为,对证书真实性无异议,但与事实不符,周某夫妇作为家庭成员可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本院认证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载明的承包方式为家庭承包,周某夫妇作为家庭成员依法可享有承包土地权利,对此原告提供的社区证明也予以了证实,故土地补偿款为周某夫妇和原告林某乙、林某丙、林某丁和被告林某戊的家庭共有财产(不包括林某甲)。被告林某戊认为旱地补偿款系其个人财产,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地藏寺征用补偿款由其领取后交给父亲林承雪,未提供相应依据,不予采信。周某夫妇、林某乙、林某丙、林某丁和林某戊各可得土地征用补偿款19515.60元,其中林承雪可得的部分作为遗产由各当事人继承。原告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林某丁虽在《生前遗嘱》后面书面承诺“放弃继承林承雪的遗产权利,由林某戊一人继承”,但考虑到出具该承诺的时间和具体情形,本院认为“放弃继承林承雪的遗产权利”仅只放弃继承属林承雪所有的房屋部分遗产,不包括其他遗产。林承雪生前由林某戊共同居住时间较长,且在其去世后承担了主要的后事费用,故林某戊对该部分遗产可适当多分,本院确认由周某继承3250元,由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林某丁各继承2500元,由林某戊继承6265.60元。综上,周某可得土地征用补偿款22765.60元,林某甲可得2500元,林某乙、林某丙、林某丁各可得22015.60元(扣除林某戊已支付林某丙12000元、林某乙8000元,林某丙尚可得10015.60元,林某乙尚可得14015.60元),林某戊可得25781.2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继承权受法律保护。被继承人林承雪于2012年11月9日死亡,应视为继承开始的时间。林承雪生前未立遗嘱,其合法遗产应由法定继承人继承。原、被告五人作为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都有同等的继承权利。在继承开始前应对原、被告和林承雪在家庭共有财产中的份额先行分割。座落于定海区马岙街道长春岭村平石岭27号房屋系周某和林承雪夫妇所有。被告认为周某夫妇在20年前已对房屋作出处分,将房屋分给被告,对此,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座落于定海区马岙街道北海小区14幢302室、51幢503室房屋及房屋拆迁补偿款103077元由原房屋拆迁补偿而来,周某夫妇对上述财产各享有一半份额,其中林承雪份额部分作为遗产由原、被告继承。原告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林某丁可继承的房屋份额明确表示由被告林某戊继承,故上述拆迁利益,周某可得2/3份额,被告林某戊可得1/3份额。土地征用补偿款,属家庭共有财产(不包括林某甲),由周某夫妇和林某乙、林某丙、林某丁、林某戊各享有1/6份额,林承雪份额部分由原、被告共同继承。林承雪生前与林某戊共同居住时间较长,且在其去世后承担了主要的后事费用,故林某戊对该部分遗产可适当多分。原告主张周某夫妇对定海区马岙街道菜场路10号集资房享有一半份额,未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座落于舟山市定海区马岙街道北海小区51幢503室房屋产权归原告周某所有;二、座落于舟山市定海区马岙街道北海小区14幢302室房屋产权归被告林某戊所有;三、被告林某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周某支付上述房屋差价款和拆迁补偿款308985元、土地征用补偿款22765.60元,共计331750.60元;四、被告林某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林某甲支付土地征用补偿款2500元;五、被告林某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林某丙支付土地征用补偿款10015.60元;六、被告林某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林某乙支付土地征用补偿款14015.60元;七、被告林某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林某丁支付土地征用补偿款22015.60元;八、驳回原告周某、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林某丁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603元,由原告周某、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林某丁各负担600元,由被告林某戊负担1603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周某、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林某丁各负担800元,由被告林某戊负担1000元;房屋评估费2000元,由原告周某、被告林某戊各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健人民陪审员 陈忠恺人民陪审员 翁红亚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陶姿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