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靖民初字第123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原告林俊诉被告李来元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俊,李来元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永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靖民初字第1235号原告林俊,男,汉族,生于1972年2月15日,无业,住永靖县。身份证号。委托代理人张禄琴,女,汉族,生于1972年7月30日,无业,住址同上。系原告林俊之妻。被告李来元,男,汉族,生于1968年3月1日,农民,住永靖县。身份证号:。原告林俊诉被告李来元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俊的委托代理人张禄琴、被告李来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俊诉称,2014年2月24日,被告担保借款人孔利吉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人出具由被告李来元在借条上签名。后借款人孔利吉下落不明。原告多次向担保人催要未果。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李来元成的担保责任,向原告支付借款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来元口头辩称,当时借款人孔利吉与原告口头约定借期二个月,本人只担保二个月,过期不担保。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4日,被告李来元担保借款人孔利吉向原告林俊借款50000元,借款人孔利吉出具借条一份,担保人李来元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原件等证据已经法庭质证并确认,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借款人向原告借款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关于只担保二个月,过期不担保的辩解意见,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其辩解意见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因被告李来元与原告林俊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限,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的本意并不能推定出为一般保证责任,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故本案被告李来元在借条上签名的行为为连带责任保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原告林俊的起诉保证期限。综上,被告李来元依法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向原告偿还借款。被告向原告清偿后,依法向借款人孔利吉追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来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林俊偿还借款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李来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一式三份,上诉于临夏州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罗宏源审判员 祁永成审判员 牛云涛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崔丽娟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