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闽民终字第223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林华程与陈丽梅、陈忠在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丽梅,林华程,陈忠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闽民终字第22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丽梅,女,汉族,1975年10月19日出生,住福建省厦门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华程,女,汉族,1985年10月9日出生,住福建省南安市。原审被告:陈忠在,男,汉族,1973年12月10日出生,住福建省南安市。上诉人陈丽梅因与被上诉人林华程及原审被告陈忠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厦民初字第866号驳回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查查明,原告林华程于2015年4月17日向该院提起诉讼,其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陈忠在、陈丽梅向原告林华程清偿借款本金4838223元及利息。原告林华程向该院提交的证据中,落款时间为2013年9月12日的《借款合同》中载明:“争议解决:本借款协议如有争议应先协商解决;协商未果可向人民法院起诉,约定管辖法院为甲方签约所在地(思明区)人民法院”;落款时间为2015年3月9日的《协议书》中载明“如有异议,由合同签订地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之规定,福州、厦门、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除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以外的、诉讼标的额在8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3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原告林华程系于2015年4月17日向该院提起诉讼,因本案诉讼标的额在300万元以上且被告陈忠在的住所地不在厦门市,前述2013年9月12日的《借款合同》及2015年3月9日的《协议书》中就争议管辖法院的约定违反了级别管辖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之规定,该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陈丽梅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主张缺乏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被告陈丽梅就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陈丽梅不服一审法院所作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林华程提供的两份协议书显示,双方当事人已就本案的管辖问题作出约定,即2013年9月12日的协议书约定如有争议由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管辖,2015年3月9日的协议书约定如有异议由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管辖,故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林华程答辩称,本案诉讼标的额在300万元以上且被告陈忠在的住所地不在厦门,根据《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之规定,其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原审原告林华程起诉的诉讼请求、所述的事实理由,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讼争双方于2015年3月9日签订的协议中约定:“如有异议,由合同签订地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管辖”;从而变更了双方于2013年9月12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中关于“本借款协议如有争议应先协商解决;协商未果可向人民法院起诉,约定管辖法院为甲方签约所在地(思明区)人民法院”的约定。上述双方于2015年3月9日约定的协议管辖条款意思表示真实、明确,选择的地域管辖连结点“合同签订地厦门市湖里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该协议条款中的地域管辖约定部分应为有效并作为确定本案纠纷的地域管辖之依据。案件的级别管辖,作为上、下级人民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分工和权限,主要依照案件的性质和诉讼标的金额,根据级别管辖标准相关规定,由受诉人民法院依职权审查确定,不属于当事人可以管辖协议进行选择的范围。本案中,根据有效的地域管辖约定,结合诉讼标的金额及一方当事人住所地不在厦门市辖区的情形,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合同签订地符合级别管辖标准的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主张应当根据协议管辖条款将案件移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审理,违反了级别管辖标准的相关规定,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驳回管辖权异议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卢椰枫代理审判员 谌超育代理审判员 高晓嵘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郑义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