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招民初字第80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刘翠凤与孙照泉、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招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招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翠凤,孙照泉,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招民初字第802号原告刘翠凤,女,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住招远市。委托代理人曲建伟,山东光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照泉,男,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住招远市。委托代理人傅宗铭,招远市宋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负责人任士峰,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明,该公司职工。原告刘翠凤与被告孙照泉、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翠凤的委托代理人曲建伟、被告孙照泉的委托代理人傅宗铭、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翠凤诉称,2014年10月10日17时,被告孙照泉驾驶鲁FJXX**号汽车沿招远市国大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招远市河东路右转弯时,与沿招远市国大路非机动车道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刘翠凤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刘翠凤受伤、双方车辆受损,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64873.4元。被告孙照泉辩称,肇事汽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辩称,鲁FJXX**号汽车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有效期内。同意在赔偿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0日17时,被告孙照泉驾驶鲁FJXX**号汽车沿招远市国大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招远市河东路右转弯时,与沿招远市国大路非机动车道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刘翠凤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刘翠凤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经招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刘翠凤与被告孙照泉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刘翠凤伤后到招远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4天,诊断为:“右锁骨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软组织损伤”,花医疗费18734.64元,被告孙照泉垫付2000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垫付10000元。原告刘翠凤车辆维修花500元,支付施救费80元。2015年1月23日,经原告刘翠凤委托,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刘翠凤颅脑损伤构成10级伤残,右上肢损伤构成10级伤残,伤后休治时间为4个月,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1个月;后续治疗费拟定为7000元左右。原告刘翠凤支付鉴定费2600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对该鉴定不服,要求重新鉴定,但在限期内没有缴纳鉴定费。另查明,原告刘翠凤系农村居民,其于2014年8月到招远中环科技有限公司工作,2014年8月至9月工资分别为2122元、2860元。原告刘翠凤有被扶养人母亲刘某某,1946年1月20日生,系城镇居民,刘某某生有原告刘翠凤等3名子女。肇事车辆鲁FJXX**号汽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有效期内。还查明,2013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7112元,2013年度、2014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分别为10620元、11882元。2015年5月11日,原告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刘翠凤与被告孙照泉达成调解协议,协议内容为:“扣除被告孙照泉的车损1680元、垫付原告款2000元外,被告孙照泉再赔偿原告刘翠凤交强险责任限额外经济损失5500元(已清)”。因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拒绝拒绝调解,致本案无法调解。上述事实,有招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病历、医疗费单据、鉴定书、村委会证明、工资证明、身份证及原、被告陈述笔录等在卷为凭,均当庭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刘翠凤驾驶的机动车与被告孙照泉驾驶的机动车相撞,致原告刘翠风受伤、车辆受损,经招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刘翠凤与被告孙照泉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纳。本次事故给原告刘翠凤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有:车损500元、施救费80元、医疗费18734.64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残疾赔偿金36730.56元【28516.8元(11882元/年×20年×12%)+被扶养人刘某某生活费8213.76元(17112元/年×12年×12%÷3人)】、误工费7822.67元(10620元/年÷12个月+2122元+2860元)÷3个月×4个月)、护理费2900元(50元/天×14天×2人+1500元/月×1个月)、住院伙食补助84元(6元/天×14天)、鉴定费2600元、交通费酌情考虑为200元,共计76651.87元。被告孙照泉驾驶的鲁FJXX**号汽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有效期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刘翠凤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经济损失60833.23元(医疗费10000元、车损500元、施救费80元、残疾赔偿金36730.56元、误工费7822.67元、护理费2900元、鉴定费2600元、交通费200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赔偿,扣除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垫付款10000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再赔偿原告刘翠凤50833.23元。原告刘翠凤与被告孙照泉就交强险责任限额外经济损失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刘翠凤医疗费等经济损失50833.23元。被告孙照泉一次性赔偿原告刘翠凤其他损失5500元(已扣除垫付款2000元及原告刘翠凤应当赔偿被告孙照泉的经济损失、已清)。驳回原告刘翠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2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负担1114元,原告刘翠凤负担3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明清人民陪审员 曹仕远人民陪审员 郭新瑞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徐志应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