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702民初1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4-25
案件名称
胡超钢与蔡志鹏企业租赁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超钢,蔡志鹏
案由
企业租赁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702民初18号原告胡超钢,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振龙,广西华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永辉,广西华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志鹏,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颜济平,广西源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超钢与被告蔡志鹏企业租赁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张峰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6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胡超钢的委托代理人张振龙,被告蔡志鹏的委托代理人颜济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超钢诉称,原、被告与2014年3月12日签订《钦州宾馆经营承包协议书》,约定被告将钦州宾馆A栋2楼6间、3楼9间、4楼10间;B栋1楼9间;C栋1楼6间、2楼5间、3楼1间共46间客房及相关附属设施承包给原告经营;承包期限自2014年4月1日至元通公司二期开发止,每月租金25000元,押金5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3月12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被告押金50000元,同年3月27日通过银行转账付给被告4-5月租金50000元,2014年5月30日原告通过胡磊支付了6-7月份租金50000元。因钦州宾馆设施、设备陈旧,且使用井水,客人反映强烈,导致原告无法经营,原告对宾馆的供水系统进行了改造,全部改用自来水,且对宾馆内承包给丁冬冬进行装修,装修工程款为1665000元。原告接管宾馆后,发现无法执行双方签订的协议,造成原告以下损失:宾馆内住的不是原告员工,导致水电费无法收取;被告长期使用会议室,导致电费开支太大;被告无理取闹殴打宾馆前台服务员;被告未能按约定支付宾馆保安工资等居于上述原因,原告无法继续正常经营,双方协议一致同意解除合同,宾馆交还被告经营,2014年7月31日双方办理交接手续。原告认为被告违约导致原告无法经营,合同解除后,被告收取的50000元押金应予退还原告,原告投入的装修费用应予赔偿。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退还原告租赁押金50000元;被告赔偿给原告宾馆装修费1665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胡超钢为其陈述的事实提供以下证据:1、钦州宾馆经营承包协议,证实被告将上述宾馆客房及相关附属设施承包给原告经营;2、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证实原告于2014年3月12日通过银行转账付给被告押金50000元,同年3月27日付支付4-5月租金50000元;3、收条,证实2014年5月30日原告通过胡磊支付6-7月租金50000元给被告;4、工程承包合同,证实原告将宾馆的客房装修工程承包给丁冬冬;5、结算单,证实原告与施工方丁冬冬结算,装修款为166500元;6、收款收据,证实原告支付了装修款166500元给丁冬冬;7、(2014)钦南民初字第1356号民事判决书及(2015)钦民二终字第413号民事判决书,证实双方协议解除合同。被告蔡志鹏辩称,被告承包押金不应退还;2、钦州宾馆根本没有装修,不存在装修费用。被告蔡志鹏没有证据向本院提供。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7没有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5、6真实性和合法性由异议,认为不是被告进行装修的,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与2014年3月12日签订《钦州宾馆经营承包协议书》,约定被告将钦州宾馆A栋2楼6间、3楼9间、4楼10间;B栋1楼9间;C栋1楼6间、2楼5间、3楼1间共46间客房及先关附属设施承包给原告经营;承包期限自2014年4月1日至元通公司二期开发止,每月租金25000元,押金50000元,并约定被告迟延交付租金,原告有权按拖欠租金的5%/天收取滞纳金或单方解除合同,押金不退还。合同签订后,被告交付给原告房屋押金50000元,并支付了相关的租金。后原、被告一致协商,解除原、被告《钦州宾馆经营承包协议书》,并(2014)钦南民初字第1356号民事判决书及(2015)钦民二终字第41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现原告认为被告存在违约行为持诉称中的事实理由及诉讼请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钦州宾馆经营承包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该协议经双方协商解除,出于双方真实意思终止该合同,并经法院判决确认该事实,合同解除后,合同的权利义务应予消灭,而原告交被告交付的租赁押金50000元具有为履约保证的性质,原告主张被告在本案中存在违约行为,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确认,合同终止后,由于原告不存在合同约定被收取押金的行为,被告应予退还原告的租赁押金50000元,故原告的该项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请求的装修费,其提供的装修合同及票据,被告均不予确认,原告未能另行提供证实对其进行装修的事实予以证实,且原告不能举证被告存在违约行为,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装修费用166500元不予支持。综合上述,依照《中华人民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志鹏返还给胡超钢钦州宾馆客房租赁押金50000元;二、驳回原告胡超钢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47元,减半收取2273.50元,由原告胡超钢负担1818.80元,被告蔡志鹏负担454.70元。上述判决规定的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或向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547元直接汇入银行帐户。开户行:农行钦州分行榕树分理处;开户名称: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汇缴专户;开户帐号:73×××20),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减、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 峰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曾美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