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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执字第104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戚正烨与常州常一燃料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戚正烨,常州常一燃料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天执字第1042号申请执行人戚正烨。委托代理人周剑媛、蔡国强,常州市天宁区清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常州常一燃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龙江中路123号南大门。法定代表人沈铿,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戚正烨与常州常一燃料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天商初字第141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常州常一燃料有限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戚正烨支付借款利息款76000元;案件受理费1700元,由常州常一燃料有限公司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执行。因被执行人在本院有多起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对同一被执行人的案件,本院并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财产进行了全面的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现未执行到任何款物。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认可法院对被执行人财产的调查,没有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向法院提供,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反馈信息表、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全面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天商初字第141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万玮栋审 判 员  匡军波代理审判员  杨川川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路朝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