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2民终60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百人城酒业贸易(上海)有限公司申请公司清算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百人城酒业贸易(上海)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破产清算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2民终608号上诉人(原申请人)百人城酒业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法定代表人李瑷琼,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学瑜,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团结,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百人城酒业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人城公司”)因申请破产清算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5)静受初字第6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百人城公司称,其已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故向原审法院申请破产清算。原审法院查明:百人城公司所提供的上海仁德会计师事务所(普通合伙)2015年3月12日出具的审计报告记载:“财务报表没有在所有重大方面按照企业会计准则和《企业会计制度》的规定编制,未能公允反映该公司2014年12月31日的财务状况以及2014年度的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以申请人为被执行人的法院执行案件有二件,案件标的为90余万元(本文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申请人自行制作的债权清册记载的债权金额为400余万元。原审法院认为,申请人的财务报表不能反映其真实财务状况,故申请人无法证明其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申请人提供的以其为被执行人的法院案件材料中,并无关于案件执行结果的材料,且申请人享有大额债权可以主张,故申请人亦未能证明其缺乏清偿能力。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裁定,对申请人百人城酒业贸易(上海)有限公司的申请,不予受理。原审裁定后,百人城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海仁德会计师事务所于2015年3月12日出具的审计报告作出了保留意见,是因为百人城公司自2013年11月起即不再经营,且委托的代理记账会计人员在编制2014年12月的财务报表时并不知晓公司所涉的诉讼纠纷,故而未能将相关案件的赔偿标的额96万余元计入账册;以及审计人员未能取得其他更多的审计材料,无法确定百人城公司是否还须承担其他损失案件的赔偿款。2、截止2013年12月31日,百人城公司累计亏损为21,805,507元,负债总额高于资产总额6,825,549.80元;至2014年12月31日的审计报告显示的公司累计亏损为24,139,664.80元,负债总额高于资产总额9,159,707.60元,已经达到资不抵债的程度。3、百人城公司所享有的4,574,705.30元债权,由于公司怠于管理,有关债权依据未得到妥善保管,且债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客观上已经无法追回。据此请求根据破产法的相关规定受理本案。本院认为,申请公司破产清算是公司的重大事项,需要经过公司权力机关作出决议。根据百人城公司提供的公司章程显示,该公司系外商独资企业,股东是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有权决定公司解散、清算等事项,而百人城公司并未向原审法院提供经公证认证的股东同意百人城公司进行破产清算的批准文件,尚不能证明百人城公司的申请已取得公司权力机构的准许。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汤征宇审判员 庄龙平审判员 杨喆明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马颖裔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国有企业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时,应当提交其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其破产的文件;其他企业应当提供其开办人或者股东会议决定企业破产的文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