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洪民二初字第31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原告湖南洪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杨章福、谭秋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洪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章福,谭秋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洪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民二初字第310号原告湖南洪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左涛,男,1980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洪江市人。系湖南洪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沅河支行行长。被告杨章福,男,1975年3月2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洪江市人。被告谭秋秋,女,1979年6月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洪江市人。原告湖南洪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杨章福、谭秋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跃文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杨胜德、申怀艳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舒蒙蒙担任记录。原告湖南洪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左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章福、谭秋秋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南洪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5月10日,被告杨章福以购房为由向原告湖南洪江农村商业银行沅河支行申请信用贷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为3年,月利率9.66‰。被告谭秋秋自己的房屋为借款本息提供抵押担保,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偿还本金200000元及利息,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杨章福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2、被告谭秋秋就借款本息承担担保责任;3、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湖南洪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资料。拟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农村商业银行借款借据。拟证明杨章福借款200000元及偿还利息至2015年6月22日的情况。3、借款人身份证、户籍资料复印件。拟证明被告身份情况。4、借款申请。拟证明杨章福申请借款20万元。5、连带担保抵押承诺书。拟证明谭秋秋愿意为被告杨章福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的情况。6、个人贷款合同。拟证明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情况。7、抵押合同。拟证明被告谭秋秋为被告杨章福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的情况。8、他项权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谭秋秋与原告在洪江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情况。9、还本付息授权委托书。拟证明贷款从指定还款账户支付的情况。10、湖南省农村信用社贷款发放通知书。拟证明湖南省农村信用社放款20万元的情况。被告杨章福、谭秋秋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也未提交任何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核实,原告提交的证据复印件与原件一致,能够证明本案的案件事实,应予采信。被告拒不到庭举证、质证,是对自己民事诉讼权利的放弃,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和辩论,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5月9日,被告杨章福以购房为由向原告湖南洪江农村商业银行沅河支行借款200000元,同日,被告杨章福与原告签订了1份《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00000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月利率9.66‰。2012年5月3日,被告谭秋秋与丈夫文林川向原告湖南洪江农村商业银行沅河支行出具1份《连带担保抵押承诺书》,承诺以本人财产为被告杨章福借款提供担保,自己的房屋为借款本息提供抵押担保,2012年5月9日,被告谭秋秋与原告签订了1份《抵押合同》,将其名下的位于湖南省洪江市黔城镇龙标大道房屋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他项权证。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偿还本金200000元及2015年6月23日以后的利息,为此,原告诉讼至本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湖南洪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杨章福借款本金200000元有证据证实,原告依约向被告杨章福提供借款后,被告杨章福未按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系被告违约。对于原告湖南洪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杨章福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谭秋秋向原告湖南洪江农村商业银行沅河支行出具1份《连带担保抵押承诺书》,以本人财产为被告杨章福借款提供担保,并将其名下的位于湖南省洪江市黔城镇龙标大道房屋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他项权证,合法有效,被告谭秋秋既提供物的担保又是担保人,应当承担担保保证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谭秋秋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章福、谭秋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本案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杨章福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湖南洪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为9.66‰计算,从2015年6月23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二、被告谭秋秋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杨章福、谭秋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跃文人民陪审员 杨胜德人民陪审员 申怀艳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舒蒙蒙附: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四条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的价款按照以下规定清偿:(一)抵押合同以登记生效的,按照抵押物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二)抵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的,该抵押物已登记的,按照本条第(一)项规定清偿;未登记的,按照合同生效时间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抵押物已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