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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二初字第44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柳南支行与雷雪洲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柳南支行,雷雪洲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二初字第44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柳南支行。负责人宋超,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吴飞,该支行员工。委托代理人潘诗军,该支行员工。被告雷雪洲。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柳南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柳南支行)诉被告雷雪洲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苏颖斌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谭惠文、张宇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柳南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吴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雷雪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柳南支行诉称:被告雷雪洲于2009年2月18日在原告处开立金穗贷记卡账户,卡账号:52×××08,该卡从2009年4月29日开始透支消费,透支款项到期后,部份按期归还,截至2016年2月2日,被告仍拖欠原告信用卡透支金额合计18720.39元,其中:本金9784.29元、利息8353.70元、滞纳金573.17元(此后欠款按合同有关约定另行计算至结清为止)。原告多次催款,但被告仍未清偿,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上述款项,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农行柳南支行对其陈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基本信息明细1份,证明被告的基本信息。2、账户信息明细表1份,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3、信用卡流水1份,证明被告所办信用卡交易明细。4、申请表1份,证明被告申请信用卡的事实。5、欠款信息1份,证明截至2016年2月2日被告尚欠款明细。被告雷雪洲未到庭,亦未在庭前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及最后陈述的权利。本院对原告农行柳南支行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8年12月9日,被告向原告申请信用卡。其后,原告批准了被告的办卡申请,将卡号为52×××08的万事达个人双币种金卡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在使用信用卡期间,截至2016年2月2日透支金额合计18720.39元,其中:本金9784.29元、利息8353.70元、滞纳金573.17元。另查明,《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申领人预借现金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应支付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对申领人能按期全额还款的消费贷款在免息期内享受免息待遇。对申领人未能按期偿还全部消费贷款,应支付全部消费贷款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若最低还款额也未能足额偿还,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预借现金和消费贷款均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贷款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按月、按币种计收复利。收费标准约定,滞纳金为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信用卡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的保护。原、被告作为合同的当事人,均应当自觉履行在形成合同关系过程中所做出的相关承诺,否则即构成违约。被告在享受到原告提供的相关金融服务后,应当根据双方约定按期归还透支本金,并支付利息及其他相关费用。被告逾期不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原告依据领用合约中的相关约定有权催收、追索欠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透支本息、利息、滞纳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雷雪洲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柳南支行偿还本金9784.29元、利息8353.70元、滞纳金573.17元,合计18720.39元(自2016年2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按合同规定另行计算)。案件受理费268元、公告费700元,合计968元(原告已预交),全部由被告雷雪洲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颖斌人民陪审员  谭惠文人民陪审员  张 宇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欧 珣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