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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水民一初字第95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任太灵与刘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太灵,刘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水民一初字第955号原告:任太灵。委托代理人:李明雪,新疆巨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翟晨璐,新疆巨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峰。原告任太灵与被告刘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任太灵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明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太灵诉称:2013年9月被告声称30日内能为我取得昌吉公安局新楼家具采购项目,并以需要项目拓展费用为由,陆续向我借款。至2014年1月14日,从我处陆续借款97000元的借条,同日,被告继续鼓吹现另有一个采购项目,被告与该单位领导关系非常好,只要给被告借点活动经费,被告保证能拿到这个采购项目。我声明自己没钱可借后,被告竟然有备而来,在1月21日,将我带至其熟悉的小贷公司,以我的名义借款50000元,然后转借给被告,被告向我出具了50000元借条,鉴于小贷公司需要事先扣除部分利息,所以使得50000元需向小贷公司办理55000元借款手续,并且我一直按借款55000元向小贷公司支付利息,共计13825元。至2014年3月21日,被告口中的项目毫无动静,我开始怀疑被告纯属诈骗,并向有关公安机关报案,后被告愿意以152000元金额,将其位于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新民路164号3栋2层202号房屋转让给我,用于清偿债务。经查,该房屋因按揭贷款被银行查封,又被其他债权人轮后查封,并不具备转让条件。被告虽然只出具了147000元的借条,但实际借款金额152000元,被告对此在2014年3月21日的《房屋转让协议》中予以确认,并且,由于其中55000元属于小贷公司借款,我另行支付了13825元利息,此为我给被告借款实际造成的损失,被告应该承担。鉴于被告拒不履行义务,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52000元、赔偿损失13825元、支付借款利息4446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峰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8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合作协议》一份,载明:“一、甲方30个工作日内,负责乙方所属家具经销部同昌吉市公安局新楼家具采购项目签约。……三、乙方前期投入业务拓展费用(壹拾万元正)本着对业务负责的态度,甲方自愿以新民路164号3-3-202面积约85平米房产作担保,在乙方所属家具经销部与昌吉市公安局新楼家具采购项目签约之前,甲方负责乙方投入资金安全。如有意外,由甲方承担。”原告因上述合作协议向被告给付拓展费97000元,被告并未帮助原告完成家具采购项目的签约,对上述原告给付其的拓展费,被告在2014年1月15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任太灵现金玖万柒仟元整。”2014年1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任太灵现金伍万元整。”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15年8月21日至2016年2月10日的利息。上述查明的事实,有合作协议、借条、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两份借条,可以证实被告共计向原告借款147000元的事实属实,被告理应偿还上述借款。原告称借款本金为152000元,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借款本金以两份借条的合计金额为准。借条上未载明还款时间,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从起诉之日(2015年8月24日)至判决之日(2016年2月14日)的利息,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原告请求的利息计算为4084.76元【(147000元×4.875‰×5个月)+(147000元×4.875‰÷30×21天)=4084.76元】。原告请求的利息损失13825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应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峰偿还原告任太灵借款147000元;二、被告刘峰支付原告任太灵借款利息4084.76元【(147000元×4.875‰×5个月)+(147000元×4.875‰÷30×21天)=4084.76元】;三、驳回原告任太灵要求被告刘峰支付利息损失13825元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标的170271元,确认给付标的151084.76元,占诉讼标的的88.73%。案件受理费3705.4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峰负担88.73%即3287.82元,原告任太灵负担11.27%即417.60元;邮寄送达费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峰负担;公告送达费3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峰负担。上述被告刘峰应支付给原告任太灵的款项共计154712.58元,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任太灵。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滑 洁人民陪审员  朱晓红人民陪审员  王占平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占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