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荔民初字第143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伍旭东**、汪向东**等与陈吉恒**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荔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荔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旭东**,汪向东**,蒋平乐**,陈吉恒**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荔民初字第1433号原告伍旭东**,男,1959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祁阳县。原告汪向东**,男,1962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江永县。原告蒋平乐**,男,1962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祁阳县。上述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苏劲松,广西同盛吉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上述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莫凌侠,广西同盛吉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陈吉恒**,男,1975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荔浦县。委托代理人陈吉友**,男,1957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荔浦县。原告伍旭东**、汪向东**、蒋平乐**诉被告陈吉恒**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德兰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素琼、廖冰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代书记员叶佐玉担任法庭记录。三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苏劲松,被告陈吉恒**委托代理人陈吉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26日,原、被告签订立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位于荔浦县荔城镇金荔路其私人住宅的建设工程。原告为总承包方,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约定了价款及付款等内容,其中第六条6.1,6.2约定“双方约定合同单价为1150元/平方米,实际建筑面积计算工程总造价(约10000平方米)。增加、基础超深工程造价按08定额计算工程直接费和工人工资,材料调差,进行计算工程造价。新增加地下室按施工图与双方协商的工作量,做好排水沟和地面防潮层等工程由乙方施工完成。按实际建筑面积计算,单价为1226元/平方米。(地下室建筑面积约1570平方米)”。6.3.1项约定“签订合同后,七天内组织施工人员进场,本工程由乙方垫资施工到结构主体封顶完工后10天内甲方支付合同包干总价的60%给乙方;本工程全部竣工,甲方支付合同包干总价的25%给乙方”。6.3.4项约定“甲方以该宗土地使用证(2011)第Cb111169号作为乙方支付工程款的担保”。合同第6.3.5项约定违约责任“甲方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乙方和工程款时,甲方应当按未支付工程款额的3%月息计算利息(以天计至支付日止)作为损失赔偿付给乙方;同时承诺使用该项目房屋门面按300元/平方米,住房按1500元/平方米作为抵价给乙方处理,甲方为乙方办理过户手续,所转让价款同工程款相等”。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发包人向承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合同价款及其他应当支付的款项;当甲方未按以上第六条实施,五天内甲乙双方无合理解决办法时乙方可暂停施工,停工期间乙方发生的一切损失由甲方承担(机械、人工食宿等),待双方协商后按补充协议实施,机械级按机械台班计算误工损失,人工按60元/人/天计算误工生活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场施工并垫资,并于2012年11月5日完成主体工程封顶。但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2012年12月16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在2013年元月底前付清主体工程进度款829万元,否则按该补充协议赔偿15万元损失及按月息3%的标准计付利息。但被告未按补充协议履行。2015年5月30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催要工程款,双方对已完成的工程进度进行结算,经结算,截止2014年4月4日,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9235587.22元。但被告仍未按约定履行,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据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给付拖欠的工程款9235000元,并支付利息及损失3955010元,合计1319001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三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证实: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原告承建被告私人住宅工程,及双方的权利义务。2、《补充协议》。证明因被告未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义务,双方协商被告分期支付工程进度款并约定违约责任。3、陈吉恒**私宅工程款收支明细表。证明原、被告对工程进行中间结算,确认截至2014年4月4日被告应付的款项。4、原告承包被告私人住宅的验收记录、会议纪要、结构主体工程表。证明原告承包工程验收合格。被告陈吉恒**口头辩称,陈吉恒**欠建设工程款是1300万元,由于承包方未完成工程总数量,2015年5月15日,陈吉恒**在金凤凰大酒店写了欠条,欠条上写明减去未完成工程量的400万元,还欠900万元。陈吉恒**已经付了600万元给伍旭东**,其中200万元是工人工资。被告陈吉恒**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证实。经过开庭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及证据4中的会议纪要无异议;对证据4中的验收记录,代理人以其不清楚,签名不是陈吉恒**签的为抗辩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的证据审核认定原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证据的来源合法,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对证明的案件事实予以采纳。根据本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法律事实:三原告(合同乙方,承包方,其中伍旭东**、汪向东**持有建筑工程专业工程师技术职务资格证书)与被告(合同甲方,发包方)于2012年12月26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要内容有:被告将其私人住宅以包工包料方式发包给三原告;竣工日期为2012年12月29日;工程价款按固定价格计算,即合同单价为1150元/平方米,按实际建筑面积计算工程总造价(约10000平方米)。增加、基础超深工程造价按08定额计算工程直接和工人工资,材料调差,进行计算工程造价。新增加地下室按施工图与双方协商的工作量,做好排水沟和地面防潮层等工程由乙方施工完成,按实际建筑面积计算,单价为1226元/平方米。(地下室建筑面积约1570平方米);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后,七天内组织施工人员进场,本工程由乙方垫资施工到结构主体封顶完工后10天内甲方支付合同包干总价的60%给乙方。本工程全部竣工,甲方支付合同包干总价的25%给乙方,乙方七天内退场,其余待工程双方验收合格后90天内将余款一次性支付,扣除2%工程质量保证金,一年内无质量问题一次性将保证金给付乙方。甲方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乙方的工程款时,甲方应当按未支付工程款额的3%月息计算利息(以天计至支付日止)作为损失赔偿付给乙方;对工程验收等其他权利义务亦作了约定。2012年12月16日,三原告(合同乙方)与被告(合同甲方)签订《补充协议》,主要内容为:陈吉恒**私宅工程于2012年11月5日主体封顶完工,按照合同约定付乙方工程款为829万元。因甲方资金暂不到位,双方协商按如下约定处理:一、甲方在2012年12月17日先付工程款60万元,解决部分工人工资。2012年12月23日前再付工程款140万元。2012年12月31日前再付工程款100万元。2013年元月底付清主体工程款829万元。按上述约定付款,所拖延时间不计算利息,若2012年12月31日前不付足工程款300万元,甲方应赔偿乙方15万元损失。在2013年元月底前不付清主体工程款829万元,则从2012年12月5日起按3%计算月利息。二、本工程按原合同执行。甲方要求原设计外墙为墙漆部分的外墙改为墙面砖,按市场价补差给乙方。2013年3月1日,经原、被告及第三方共同对原告承建的主体结构工程进行验收,验收意见为合格,符合规范设计要求。2015年5月30日,被告陈吉恒**对原告出具截止2014年4月4日的“陈吉恒**私宅工程款收支明细表”进行确认,确认意见为“同意按上述数据结算”。该收支明细表由三部分构成,第一部分为应收项目共三项,金额合计13836387.22元;第二部分为预支工程款及扣未做项目共七项,其中预支工程款五项共390万元,第六项为2014年4月2日80万元利息,第七项为未做项目暂扣款70.08万元;第三部分为陈吉恒**应付施工方余额8435587.22元,不计利息余额为9235587.22元。明细表最后写明应收大写“玖佰贰拾叁万伍仟伍佰捌拾柒元贰角贰分”。同时,在明细表中作出二处说明,第一处是在第一部分应收项目尾部“脚手架费用已剔除,推迟付款的利息未计入”;第二处是在第二部分预支工程款及扣未做项目尾部“陈吉恒**直接付给凌七生的款未计入”。因被告未履行给付义务,三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工程款9235000元,并支付利息及损失3955010元,合计13190010元。在庭审中,三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1、被告陈吉恒**支付拖欠的工程款9235000元给原告;2、被告陈吉恒**赔偿损失150000元给原告;3、被告陈吉恒**从2014年4月5日起,以拖欠的工程款9235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支付利息给原告,计算至工程款付清时止;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陈吉恒**负担。本院认为,被告将其私人住宅发包给三原告承建,事实清楚。在工程主体竣工后双方组织第三方共同进行验收后,被告对原告出具的“陈吉恒**私宅工程款收支明细表”予以确认,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因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应以该明细表明确的应收款项9235587.22元为准,现三原告诉请被告陈吉恒**支付工程款923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陈吉恒**赔偿损失150000元。本院认为,因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给付工程款,双方在自愿基础上对工程款的给付达成协议,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因此,被告未按协议履行给付义务,应承担所约定的赔偿损失数额,即违约金。对原告主张被告陈吉恒**从2014年4月5日起计算至工程款付清时止,按月息2%计算支付拖欠的工程款9235000元的利息。本院认为,双方在《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中均约定有逾期给付工程款应支付利息及支付起算时间的,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现原告主张按出具“陈吉恒**私宅工程收支明细表”次日2014年4月5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利息标准低于约定的计算方式,起算日迟于约定日期,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吉恒**支付给原告伍旭东**、汪向东**、蒋平乐**工程价款9235000元及其利息(所欠工程款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4年4月5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陈吉恒**支付给原告伍旭东**、汪向东**、蒋平乐**违约金150000元。本案受理费100940元,由三原告负担10940元,被告陈吉恒**负担90000元。以上应付的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户名:荔浦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荔浦县支行,账号:21×××39),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94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德兰人民陪审员 李素琼人民陪审员 廖 冰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叶佐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