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蓟民初字第433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天津凯德实业有限公司与天津市泰来运输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凯德实业有限公司,天津市泰来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蓟民初字第4332号原告天津凯德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空港经济区保税路350号。法定代表人张忠家,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常萌,男,1981年5月12日出生,回族,居民,该公司员工,住天津市和平区。委托代理人刘尔婵,上海锦天城(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市泰来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蓟县马伸桥镇北赵各庄村南。法定代表人刘志国,经理。委托代理人项福生,天津环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天津凯德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泰来运输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晓东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亢立伟、人民陪审员刘国瑞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常萌、刘尔婵,被告法定代表人刘志国及委托代理人项福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凯德实业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5月,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液化天然气加注站设备租赁合同,租期共计14个月。期限届满时,因被告拖欠原告租金,原告未及时移走租赁设备,故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租金200205元,并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1月1日起至所欠租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LNG撬装加注站租赁协议及延租协议各一份,证明LNG撬装加注站租赁协议的租赁期限为2013年11月至2014年4月,延租协议的租赁期限为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租期共计14个月,被告需每月向原告支付租金40000元,且退还租赁设备应由原、被告双方完成对租赁设备的验收和移交,并由被告付清全部租金。2、原告出具的蓟县项目流水一份、客户明细账三页及记账凭证九张,证明被告共向原告支付租金359795元,尚欠200205元未付,按照合同约定,原告未将租赁设备移走的后果是被告造成的。被告天津市泰来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虽然具有设备租赁关系,但租期并非14个月,且被告不欠原告租金,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双方并无违约利息的约定,原告主张的违约利息无法律依据。LNG撬装加注站租赁协议只约定租期为6个月,并未约定起止时间,且双方实际履行仅3个多月。在延租协议约定的期限内,原告的租赁设备经常出现故障,原告亦未及时进行维修,因此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因原告的租赁设备出现故障而给被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和经营困难,原告曾多次承诺给被告一定的补偿,但至今未兑现,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予以驳回。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2014年1月16日,原告员工陈爽书写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租赁设备安装后的启用时间为2014年1月16日;2、售后服务工作单两份,证明原告的租赁设备经常出现故障,被告需经常进行维修;3、2014年11月8日,北京长征天民高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维修明细表一份,证明被告在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后将维修费用直接给付维修单位。4、被告法定代表人刘志国与原告员工短信息来往截图6张,第一张截图为2014年12月23日原告员工陈爽给刘志国所发信息,内容为:“刘总,我们领导说这个月还剩下的大约1.8-2万的租金不要了,让您用到1月10日,这10天租金也不要了,算是对您的补偿,然后我们依据合同撤回设备”,证明被告欠原告租金不足20000元,原告予以免除并让被告无偿使用租赁设备至2015年1月10日;第二张截图为2015年2月13日原告经理张文千给刘志国所发信息,内容为:“刘总,之前因为财务部一直没找到租赁合同,所以未能确认,我已和老板确认好了,不过年前公司关账了已经,节后一上班我们就过来退给您押金拉设备,望理解”,证明原告向被告承诺2015年春节过后退还被告押金并移走租赁设备;第三、四张截图为2015年5月24日原告经理张文千发给刘志国所发信息,内容为:“5月31日前我们可以退给您保证金10万,没有问题,保管费目前销售部来承担,2万是最大限度,希望您理解”;“另外,我公司库房里还有一个控制室板房,如果您现场能用上我倒是能和公司商量送给您一个3X3X3的板房,卖价也要3万块了”,证明原告承诺在2015年5月31日前退还被告租赁保证金100000元,并给付被告保管费20000元,以及补偿给被告价值30000元的活动板房一套;第五张截图为2015年8月25日原告经理常萌给刘志国所发信息,内容为:“刘总,抱歉,前几天家里出点事,您要是在蓟县,明天我安排同事去把设备拉回,并把5万元钱给您。咱们双方写个东西,两清”,证明原告同意于2015年8月26日将租赁设备移走并给付被告补偿款50000元;第六张截图为2015年8月17日原告经理张文千给刘志国所发信息,内容为:“刘总,常萌说联系不上您,我们这周过去拿设备,5万现金给您拿过去”,证明原告同意于2015年8月26日将租赁设备移走并给付被告补偿款50000元。经本院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1、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两份租赁协议并未按照实际约定的期限、维修安装等内容履行,租赁设备的实际安装时间是2014年1月15日,LNG撬装加注站租赁协议只约定租赁期限为6个月,未约定起止时间,故原告提出被告拖欠租金的主张不成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2、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蓟县项目流水不能反映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是LNG撬装加注站租赁协议,而原告提交的客户明细账上载明的是CNG,名称不符,原告提交的记账凭证为复印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不予认可。3、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的内容未反映租赁设备的实际使用时间为2014年1月16日,只能证明租赁设备在当天出现故障,原告员工陈爽、张鹏进行了维修,且故障是因被告经营场地尘土太多造成,与被告的证明目的无关。根据原告提供的租赁协议可知,被告于2013年11月开始使用租赁设备,并给付被告租金40000元及运输费3000元,故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不予认可。4、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无主体签字和盖章,且未标明是对原告的租赁设备进行维修。根据被告的当庭陈述,其经营场地还有其他设备。两次维修均发生在2014年12月,该证据只能反映租赁设备在使用过程中发生过故障,根据双方的补充协议,被告应将维修产生的费用向原告提供相应的证明,经原告同意认可后,从当月的租金中予以扣减,但该证据并非被告向原告提供的支付维修费的证明,与租金的欠交事宜无关,故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不予认可。5、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不予认可,认为从维修明细表的内容看出维修内容与被告的租赁设备无关,对此产生费用不应由原告负担,故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不予认可。6、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第一张截图内容的证明目的和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该截图内容不能说明被告欠原告租金不足20000元,而是原告对被告当月欠交的租金18000元至20000元予以放弃;对第二、三、四张截图内容不予认可,认为由于被告员工陈爽的离职,暂由被告经理张文千代为处理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协议纠纷事宜,但张文千对具体的租赁合同关系、内容及被告欠交租金的事宜均不了解,后原告提出愿退还被告押金同时希望移走租赁设备,该三张截图是原告在租期届满后向被告提出移走租赁设备的证据;对第五、六张截图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原告经理常萌和张文千反复向被告提出要将租赁设备移走,对其中提到的50000元现金是否与本案具有直接关联关系因不能确认而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合法有效,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系原告自己制作,不能确认其真实性,且与被告提交的证据4相矛盾,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认可被告提交的证据1系原告员工陈爽出具,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2、3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当庭认可被告提交的证据4所反映的内容确系其工作人员因业务往来所发,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4日,原告天津凯德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泰来运输有限公司(原天津申名力液压机械有限公司)签订液化天然气加注站租赁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出租60立方米的液化天然气撬装式加注站设备一套,租赁期限为6个月,租金为每月40000元,于每月的15日前给付。原告在收到被告支付的运输费3000元及租赁保证金100000元后将租赁设备运至被告指定地点,并于运至被告指定地点的第16日开始计算租赁期限。2014年,原、被告双方就上述租赁设备签订了液化天然气撬装加注站延租协议,租赁期限为8个月,自2014年5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租金及给付时间不变。若被告不再租赁液化天然气撬装加注站,应在租赁期限届满后7个工作日内将租赁设备退还原告,由双方共同完成对租赁设备的验收和移交工作,并由被告结清租赁费。如被告不能在7个工作日内退还租赁设备,每逾期一日,被告应按协议约定继续支付日租金,并赔偿因此给原告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如原告未按协议约定的时间进行验收,则视为租赁设备已经在完整状态下由原告验收。合同履行完毕后,双方曾多次就移走租赁设备问题进行交涉,原告仅于2015年6月30日将被告交付的租赁保证金100000元退还被告,但至今未将租赁设备移走。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当庭陈述的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租金200205元及相应利息,但并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原告拖欠租金的事实,且原告在双方短信往来中自愿免除被告2014年12月份欠缴的租金18000元至20000元,同意被告无偿使用租赁设备至2015年1月10日,然后由原告运回租赁设备,并于2015年6月30日将被告交付的租赁保证金100000元退还被告,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天津凯德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诉讼费4418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晓东代理审判员 亢立伟人民陪审员 刘国瑞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杨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