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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法民初字第0535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祝新杰与黄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新杰,黄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法民初字第05353号原告:祝新杰,男,2007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学生,住重庆市长寿区。法定代理人:祝宽(系原告父亲),1969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重庆市长寿区。委托代理人(法律援助):杨学文,重庆市长寿区葛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雷,男,1990年9月30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重庆市长寿区。原告祝新杰与被告黄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新杰的法定代理人祝宽、委托代理人杨学文,被告黄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祝新杰诉称:2015年1月13日,被告黄雷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在长寿区葛兰镇文庙小学路段处将我撞倒跌地,造成我受伤。交警认定黄雷负全部责任,我不承担责任。现要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33088.57元、护理费608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2元、营养费2280元,共计42960.57元。被告黄雷辩称:我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对责任划分有异议。我驾驶的是电动车,不需要上牌照,也不需要驾驶证。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祝新杰的外公没有牵着原告,其监护人也有一定的责任。我不认可原告的门诊费、第二次住院产生的医疗费、休息时的护理费及营养费,认可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512元,原告请求的交通费由法院酌情主张。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3日,被告黄雷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轻便二轮摩托车由长寿区葛兰镇往中心方向行驶,在葛兰文庙小学路段处将原告祝新杰撞到跌地,造成原告受伤。当日,长寿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雷承担全部责任,祝新杰无责任。原告于2015年1月14日、1月15日在西南医院门诊检查用去971.60元。同年1月16日,原告在西南医院以左锁骨中段骨折住院治疗至1月24日,用去医疗费19217.70元,麻醉安全意外伤害保险费100元。出院医嘱:1、出院后全休壹月;2、普食,加强营养,门诊换药,2-3天/次,术后2周拆线;3、逐渐开始左肩部功能锻炼,3月内忌重体力劳动;4、术后1月、3月、6月、1年复查X片,了解骨折愈合情况,骨折愈合后视情况取出内固定物;5、不适随诊。1月27日、1月30日、2月2日,原告在渝北区人民医院分别用去门诊费51.30元、33.80元、28.30元,合计113.40元。2月26日、4月30日、7月9日原告在西南医院分别用去门诊费72.70元、72.70元、72.70元,合计218.10元。7月31日原告在西南医院用去挂号费5元。8月10日,原告在西南医院作左锁骨取内固定手术,住院治疗至8月14日,用去医疗费11968.47元,麻醉安全意外伤害保险费100元。出院医嘱:1、加强营养,门诊换药,2-3天/次,术后2周拆线;2、加强患肢功能锻炼,防摔倒;3、出院后休息壹月。4、术后1、2、6月复查摄片,不适随诊。8月16日,原告在长寿区人民医院用去门诊费43.50元。8月20日、8月23日,原告在垫江县医院用去门诊费45.50元、40元,合计85.50元。9月7日原告在西南医院用去检查费72.70元。2016年1月3日,原告在长寿区人民医院用去检查费192.60元。原告因受伤共用去医疗费32883.57元,其中被告黄雷支付了20000元。重庆市獒鉴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月5日作出了渝獒鉴(2015)法医临床鉴字第35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祝新杰车祸致左锁骨中段骨折的损伤目前未达伤残等级标准。另查明,被告黄雷驾驶的轻便二轮摩托车未登记,未投保。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的住院病案、住院费用汇总单、出院证、医药费专用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在生命健康权受到侵害时,有要求侵权人给予赔偿的权利。长寿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雷承担全部责任、原告祝新杰不承担责任,其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得当,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请求的医疗费33088.57元,被告不认可,但又不申请对原告有无扩大医疗进行鉴定,故本院只对明显不合理的请求不予主张。本院认为,原告两次手术用去的保险费200元,不属于治疗费用,本院不予主张,原告于2015年7月31日在西南医院的挂号费5元,没有相应的病历或诊断证明佐证,原告不能证明该挂号费与交通事故受伤治疗之间的关联性,本院不予主张。原告用去的其他医疗费32883.57元,有相应的病历、医嘱、检查报告单等佐证,故本院主张医疗费为32883.57元。原告请求的护理费6080元(80元/天×76天),被告只认可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本院认为,原告请求的护理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关于护理天数,原告于2015年1月14日、1月15日,在西南医院门诊检查,合计2天,1月16日住院至1月24日出院,住院9天,同年8月10日住院至8月14日出院,住院5天,上述护理天数为16天,护理费为1280元(80元/天×16天)。原告两次出院后的休息天数共60天,祝新杰系锁骨受伤,未构成伤残等级,对日常生活影响较小,考虑其系8岁小孩,生活自理能力差,出院后仍需部分护理,本院酌情主张出院后护理系数为50%,故祝新杰两次出院后的护理费为2400元(80元/天×60天×50%),原告的护理费共计3680元。原告请求的交通费1000元,被告不认可,本院酌情主张500元。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12元,被告认可,本院对该项请求予以主张。原告请求的营养费2280元,被告不认可,本院酌情主张1000元。综上所述,原告祝新杰的合理赔偿项目及金额为医疗费32883.57元、护理费为368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2元、营养费1000元,共计38575.57元,品除被告黄雷垫付的医疗费20000元,原告最终应得的赔偿为18575.5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雷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祝新杰医疗费12883.57元、护理费368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2元、营养费1000元,共计18575.57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黄雷承担(限被告黄雷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代理审判员 马 丽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雷曜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