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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罗民初字第83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吕玲丽与高可可、程广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玲丽,高可可,程广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罗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罗民初字第830号原告吕玲丽,女,1989年6月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文元,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潘琪,河南正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高可可,男,1985年6月12日出生,汉族。被告程广甜,男,1963年5月出生,汉族,车主。委托代理人卢东林,河南裕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负责人王向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玉军,河南弘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吕玲丽诉高可可、程广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吕玲丽的委托代理人陈文元、潘琪、程广甜的委托代理人卢东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玉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可可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5日17时许,原告吕玲丽乘坐陈文元驾驶的浙A号正三轮车在罗山城东312国道与环城路交汇处,与被告高可可驾驶的属于程广甜所有的豫P及豫P半挂大货车在相互避让中发生碰撞,三轮摩托车倾翻,造成原告颅脑重伤后救治于罗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2天,花费医疗费用五万余元。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起诉要求被告高可可、程广甜赔偿原告伤残的医疗费用、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二次手术费用等126071.40元。要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保险理赔义务。诉讼费用由被告高可可、程广甜承担。被告程广甜辩称,原告诉请的费用应先由保险公司赔偿。超出部分按事故责任分担。其已经赔偿70000元给原告,无须再向原告赔偿。其不承担诉讼费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后,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了原告10000元。事故车辆只在我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医疗费用应当包括营养费、住院伙补和后续治疗费用。对于原告过高的诉求请法庭予以驳回。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5日17时许,原告乘坐陈文元驾驶的浙A号正三轮车在罗山城东312国道与环城路交汇处,与被告高可可驾驶的属于程广甜所有的豫P及豫P主挂大货车在相互避让中发生碰撞,三轮摩托车倾翻,造成原告吕玲丽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经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吕玲丽不负此次事故责任,陈文元、高可可承担负此事故同等责任。后原告吕玲丽救治于罗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2天,花费医疗费用55939.70元。出院诊断为:重度颅脑外伤:1,右侧硬膜外血肿并脑疝形成,2,右侧脑挫裂伤,3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4右侧顶部头皮血肿。出院医嘱1,对症处理;2,建议院外休息6个月;3,术后6个月行缺损颅骨修补术,定期复查,不适随诊。经本院委托,信阳益民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残疾、三期进行了鉴定,该所出具了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为:吕玲丽因车祸造成颅脑损伤、颅骨缺损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50天,营养期为100天、护理期100天。后期颅骨修补约需要20000元。被告高可可已赔偿原告吕玲丽70000元整,双方协议吕玲丽不再向被告高可可及程广甜索赔,保险理赔款归陈文元、吕玲丽所有。另查,原告吕玲丽系农业人口。豫P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医疗费票据及清单、诊断证明、病历、身份证,户口本、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并经庭审质证和本庭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有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在受到侵害时有要求赔偿的权利,该事故经罗山县交警队认定,原告吕玲丽不负此次事故责任,陈文元、高可可承担负此事故同等责任。原被告双方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异议,该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认可。原告要求赔偿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可要求赔偿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55939.70元。2、住院伙食费,原告要求2160元(30元72天);,本院认可。3、营养费,原告要求2000元(20元100天);本院认可。4、误工费,原告要求10438.50元(25402元÷365天150天)。按农林牧副渔平均工资25402元/年计算。本院认可。5、护理费,原告要求7801元。参照我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8472元的标准和鉴定护理期为100天计算为7801元(100天28472元/年÷365天);本院认可。6、残疾赔偿金,原告按照农村居民计算残疾赔偿金,要求18832.20元。(9416.10元20年10%);本院认可;7、精神抚慰金:吕玲丽因交通事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遭受了精神损害,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3000元;8、交通费:原告要求2000元。交通费应当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有关凭证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就医,必然产生交通费用,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1500元;9、二次手术费,依鉴定结果2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上述1-3、9项共计80099.7元,属于交强险中医疗费险的赔偿范围,根据责任限额的规定,保险人在交强险中承担的赔偿限额应为10000元;保险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已经赔偿原告吕玲丽10000元,此项赔偿已履行完毕。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70099.70元,因经公安部门调解,被告高可可赔偿原告吕玲丽70000元整,双方协议吕玲丽不再向被告高可可及程广甜索赔。该协议合法有效,并且已经履行。故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70099.70元由原告吕玲丽自己负担。4-8项共计41571.7元。属于交强险中伤残赔偿金范围,且未超出110000元的赔偿限额。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吕玲丽伤残损失41571.7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吕玲丽损失款41571.7元此款直接打入原告吕玲丽账户(户名:吕玲丽,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罗山县支行,卡号:6215581718001025644)。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白五十三条的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21元,鉴定费1900元,由原告吕玲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法院。审判长 徐 刚审判员 丁文一审判员 高 控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胡 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