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荔民初字第141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桂林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荔浦支行与王成飞、广西荔浦大印农产品购销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荔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荔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桂林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荔浦支行,王成飞,广西荔浦大印农产品购销有限公司,廖丽君,陈吉恒,陈吉彪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荔民初字第1414号原告桂林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荔浦支行,住所地荔浦县荔城镇荔柳路132号。负责人杨志,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颖,该支行副行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梁丹志,广西恒桂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王成飞,男,1990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广西荔浦县人,住荔浦县。被告广西荔浦大印农产品购销有限公司,住所地荔浦县荔城镇沙洞荔塔路1-2号。法定代表人陈吉恒,该公司经理。被告廖丽君,女,1985年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广西荔浦县人,身份证住址荔浦县,现住荔浦县。委托代理人谢新学,广西中园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陈吉恒,男,1975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荔浦县,现住荔浦县(体育馆左侧)。委托代理人陈吉友,男,1957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广西荔浦县人,住荔浦县。系陈吉恒哥哥。(一般代理)被告陈吉彪,男,1969年8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广西荔浦县人,住荔浦县。原告桂林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荔浦支行诉被告王成飞、广西荔浦大印农产品购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印公司”)、陈吉恒、廖丽君、陈吉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廖德英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覃丽文、人民陪审员张礼云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叶佐玉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刘颖、梁丹志,被告王成飞、廖丽君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新学、被告陈吉彪、被告陈吉恒委托代理人陈吉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15日,被告陈吉恒以韦红玲为借款人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并用其位于荔城镇荔塔路地产(荔国用2012第Cb12003号土地使用权)为该笔贷款作抵押担保,借款期限1年,2015年1月14日到期,借款到期后,债务人未能偿还,为解决逾期银行贷款问题,2015年4月21日,五被告经协商:被告王成飞自愿采取债权转移方式受让原告上述贷款债权(含抵押权)并以其本人名义向原告借款150万元用于清偿原韦红玲名下贷款150万元。2015年4月24日,被告王成飞与原告签订《个人循环借款合同》向原告贷款150万元,被告陈吉恒、廖丽君、陈吉彪作为连带共同借款人,被告大印公司作为抵押人并以其位于荔城镇关帝巷11号房地产提供抵押担保。2015年7月,被告陈吉恒因涉嫌经济犯罪,其余被告拒绝偿还借款本息,且被告王成飞同意返还受让债权、抵押权。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1、解除原告与被告王成飞订立的桂村银(荔浦支行)个循借字第20150013118号《个人循环借款合同》,被告王成飞清偿原告贷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4月28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方式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2、被告陈吉恒、廖丽君、陈吉彪承担共同偿还连带责任;3、被告大印公司、陈吉恒以其抵押房地产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律师费用6万元及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5、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原告经营证照、营业执照、企业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被告经营证照、身份证,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3、个人循环借款合同,证明1、合同号:桂村银个循借字第20150013118号;2、合同约定:借款人是王成飞,借款期限2015年4月24日-2018年4月24日,借款金额150万元;3、合同第十三条第三项对引起诉讼相关费用的损失承担进行了约定;4、合同借款实际用于偿还桂村银个借字第20140001918号合同韦红玲银行贷款债务。证据4、最高额抵押合同附抵押财产清单,证明最高额抵押合同的抵押人是大印公司;该抵押物权属大印公司。证据5、陈吉恒共同还款承诺书,证明陈吉恒是桂村银个循借字第20150013118号借款合同的共同还款债务人。证据6、廖丽君共同还款承诺书,证明廖丽君是桂村银个循借字第20150013118号借款合同的共同还款债务人。证据7、陈吉彪共同还款承诺书,证明陈吉彪是桂村银个循借字第20150013118号借款合同的共同还款债务人。证据8、荔国用(2012)第Bb12061号土地使用权证,证明土地使用权人是大印公司;该证用于桂村银个循借字第20150013118号借款合同的抵押。证据9、荔土他项(2015)第183号他项权证,证明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对该地产有优先受偿权。证据10、个人借款合同,证明合同号为桂村银个借字第20140002718号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是陈吉恒,借款期限2014年1月21日-2015年1月16日,借款金额150万元。证据11、陈吉恒最高额抵押合同附抵押财产清单,证明最高额抵押合同的抵押人是陈吉恒;该抵押物归陈吉恒所有。证据12、他项权证。证明1、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因王成飞自愿返还所受让的债权(含抵押权),且该债务的抵押权人仍登记为原告,原告对该地产有优先受偿。证据13、陈吉恒荔国用(2012)第Cb12003号土地使用权证,证明土地使用权人是陈吉恒;该证用于桂村个借字第20140002718号合同借款合同的抵押。证据14、债权转让协议书,证明原告将享有对陈吉恒的桂村银个借字第20140002718号借款合同的债权(含抵押权)转让给王成飞;王成飞取得了原告对陈吉恒的债权150万元本金、利息并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证据15、债权转让通知书,证明王成飞将债权转让行为通知了债务人陈吉恒。证据16、债权转让通知回执,证明债务人已收到债权人的债权转让通知书,债权转让已生效。证据17、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证明依桂村银个循借字第20150013118号借款合同第十三条第三项约定,引起诉讼费用由借款人承担。证据18、提款申请书、借款凭证,证明原告将150万元贷款汇入黄进有的账户,再由黄进有转到韦红玲的还款账户。被告廖丽君辩称,2015年6月30日,大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已由廖丽君变更为陈吉恒并办理了相关的工商登记手续,被告不应是本案承担实体权利义务的被告,被告不再是大印公司的股东以及法定代表人,被告不清楚陈吉恒、大印公司与原告的借贷关系,被告既非借款人,仅应原告的要求在承诺书作担保人而已,仅是签订借款协议时名义上的法人,被告不应是本案的借款当事人,原告应当先就抵押物拍卖偿还借款及利息。律师费用6万元及诉讼费用被告承担,此项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因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是格式合同,原告没有尽到提示义务,所以不应该由被告承担。被告廖丽君为证实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企业变更查询单,证明大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已于2015年6月30日变更为陈吉恒。证据2、原股东会决议,证明公司股东决议同意:廖丽君在大印公司的98%的股份全部转让给陈吉恒,且经工商核准。证据3、电脑咨询单,证明法定代表人为:陈吉恒,公司股东为陈吉恒、陈吉彪,被告廖丽君既不是法人,也不是股东。证据4、营业执照副本,证明2015年6月30日前大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被告廖丽君,但6月30日后已作合法变更。证据5、股权转让协议,证明廖丽君在大印公司的98%的股份全部转让给陈吉恒,债务全部由陈吉恒承担,且经工商核准。证据6、新股东会决议,证明廖丽君不再是大印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新股东为陈吉彪、陈吉恒,且工商登记合法变更。证据7、大印公司的章程,证明公司有两名股东:陈吉恒、陈吉彪。注册资金为:50万元,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陈吉恒。被告王成飞、陈吉彪、陈吉恒口头答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均没有意见。被告王成飞、陈吉彪、陈吉恒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大印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为查清事实向本院刑事审判庭、阳朔县人民法院调取了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表、土地他项权利证书。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廖丽君、王成飞、陈吉彪、陈吉恒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4、8-13、18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廖丽君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大印公司法定代表人已经变更为陈吉恒。王成飞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陈吉恒对各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没有异议,被告大印公司经营执照具体情况不清楚。陈吉彪对证据2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6、7,被告廖丽君、王成飞、陈吉彪、陈吉恒对真实性均无异议,王成飞认为应由大家共同偿还,廖丽君、陈吉彪、陈吉恒认为其仅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而不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17,被告廖丽君、王成飞、陈吉彪均无异议,陈吉恒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是钱没有拿到手。原告及被告王成飞、陈吉彪、陈吉恒对廖丽君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及被告廖丽君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陈吉恒、王成飞对本院调取的证据不清楚,被告陈吉彪、大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义务。综合原、被告的举证和质证情况,本院认证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大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本院认为,均是证明身份主体的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证明原告的主张,被告对其真实性均予以认定,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4,被告均无异议,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7共同还款承诺书,原告欲证明陈吉恒、廖丽君、陈吉彪与被告王成飞承担的是共同还款责任,本院认为借款合同签订主体是王成飞,陈吉恒、廖丽君、陈吉彪三人并非借款合同的合同当事人,该三人的地位应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但对该份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11、13,被告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来源具有合法性,内容真实,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16他项权证以及债权转让相关材料,原告欲证明原告已将对韦红玲的债权(含抵押权)转让给了王成飞,债权转让生效,而王成飞自愿返还所受让的债权(含抵押权)故原告对该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认为,王成飞已支付受让对价且债权转让已通知债务人以及抵押人,该债权转让产生法律效力,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欲证明原告对该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本院认为,债权转让已生效,原告并非韦红玲的债权人,原告对韦红玲享有的债权、抵押权已转让给王成飞,王成飞从原告受让得的债权(含抵押权)跟本案无关联性,对该主张本院不予评判,王成飞自愿返回受让得的债权(含抵押权)与本案是另一法律关系,本院在本案中不予评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7,本院认为,因合同约定引起诉讼的费用由借款人承担,系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份证据委托代理合同与发票能够相互吻合,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8,被告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具有合法性,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原告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廖丽君提供的证据,廖丽君欲证明2015年6月30日,大印公司的股东已经变更为陈吉恒且作了变更登记,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廖丽君提供的证据来源具有合法性,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其主张,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综合本案证据及法庭调查,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1月16日,被告陈吉恒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为桂银(荔浦支行)最抵字第20120008508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陈吉恒用其位于荔城镇荔塔路荔国用2012第Cb12003号土地使用权为韦红玲自2012年1月16日至2015年1月16日融资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为15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同日双方给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1月15日,原告与韦红玲签订一份合同编号为桂村银(荔浦支行)个借字第20140001918号《个人借款合同》,韦红玲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借款期限1年,从2014年1月15日起至2015年1月14日止。韦红玲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2015年4月21日,原告与被告王成飞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对韦红玲的债权本息合计150万元转让给被告王成飞,因主债权而设定的抵押权(荔国用2012第Cb12003号土地使用权)一并转让给被告王成飞,原告已将债权转让通知书送达给韦红玲、陈吉恒。2015年4月24日,被告王成飞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为桂村银(荔浦支行)个循借字第20150013118号的《个人循环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同意自2015年4月24日至2018年4月24日期间内向借款人发放贷款,最高贷款限额为150万元。该合同约定了利率的计算方式,合同第九条第二项第(7)点约定,借款人违约除应承担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付息等)违约金外,如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还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资金清偿顺序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付息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陈吉恒、廖丽君、陈吉彪对王成飞的上述债务(含贷款本金、利息、逾期罚息、违约金、损失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责任担保。2015年4月24日,被告大印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为桂村银(荔浦支行)最抵字第2015000517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大印公司自愿以其位于荔城镇城××号荔国用(2012)第Bb12061号土地使用权为王成飞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该抵押经过大印公司股东陈吉彪、廖丽君同意),抵押期限自2015年4月24日至2018年4月24日,抵押担保范围: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处置费、过户费等抵押权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2015年4月27日双方给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为荔土他项(2015)第176号。2015年4月28日,原告受王成飞委托将150万元借款(借款期限1年,2016年4月27日到期)支付给黄进有,用途是付货款,同日黄进有将150万元转账给钟明芳,同日钟明芳将144.7万元转账至韦红玲在原告处的还贷款账户,韦红玲之前已偿还原告贷款4.3万元。王成飞自愿采取债权转移方式受让原告上述贷款债权(含抵押权)并以其本人名义向原告借款150万元用于清偿原韦红玲名下贷款150万元,即王成飞采用该种方式向原告支付受让债权的对价。另查明,大印公司位于荔城镇城××号荔国用(2012)第Bb12061号土地使用权已于2014年7月7日与荔国用(2007)第Cb07284号、荔国用(2012)第Cb12154号、(2012)第Bb12060号、荔国用(2014)第Bb14045号土地使用权共同抵押给广西阳朔农村合作银行高田支行,抵押金额2000万元,抵押面积44775.52平方米,抵押期限:2014年7月7日至2017年7月7日。本院认为,被告王成飞与原告签订的《个人循环借款合同》、被告大印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因被告王成飞未按合同约定给付利息,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请解除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成飞应按合同约定给付原告借款本金150万元及相应利息。因合同对利息的给付有约定,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方式计付利息给原告。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还约定借款人违约除应承担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付息等)违约金外,如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还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故原告诉请被告王成飞承担律师费6万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吉恒、廖丽君、陈吉彪对王成飞的上述债务(含贷款本金、利息、逾期罚息、违约金、损失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的关键问题是要明确原告对抵押物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关于原告对大印公司位于荔城镇城××号荔国用(2012)第Bb12061号土地使用权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本院认为,荔国用(2012)第Bb12061号土地使用权在2014年7月7日与荔国用(2007)第Cb07284号、荔国用(2012)第Cb12154号、(2012)第Bb12060号、荔国用(2014)第Bb14045号土地使用权共同抵押给广西阳朔农村合作银行高田支行,抵押金额2000万元,广西阳朔农村合作银行高田支行系第一顺位抵押权人,而本案中荔国用(2012)第Bb12061号土地使用权登记时间为2015年4月28日,原告系第二顺位抵押权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依照下列规定清偿:(一)抵押权已登记的,按照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二)抵押权已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三)抵押权未登记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故原告仅对广西阳朔农村合作银行高田支行对荔国用(2012)第Bb12061号土地使用权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价款后的剩余部分进行优先受偿。关于原告对陈吉恒位于荔城镇荔塔路荔国用2012第Cb12003号土地使用权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本案处理的是原告与被告王成飞签订的合同编号为桂村银(荔浦支行)个借字第20140001918号《个人借款合同》,该合同是以大印公司位于荔城镇城××号荔国用(2012)第Bb12061号土地使用权作抵押担保,荔国用2012第Cb12003号土地使用权是为韦红玲的贷款作抵押担保,因此该抵押物与本案合同无关联性,其次,原告已经将其对韦红玲享有的债权及抵押权转让给王成飞,该转让行为亦通知了韦红玲、陈吉恒,王成飞通过向原告贷款150万元并将该144.7万元汇入了韦红玲在原告处的还贷款账户的形式给付了原告受让债权的对价,因此该债权转让行为已生效,荔国用2012第Cb12003号土地使用权与原告再无关联性;再次,原告诉称王成飞自愿又将其从原告处受让得的对韦红玲的债权及抵押权转让给原告,该债权转让行为亦与本案无关联性,属于另一个法律关系。故对该土地使用权的优先受偿权应由当事人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桂林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荔浦支行与被告王成飞签订的合同编号为桂村银(荔浦支行)个循借字第20150013118号的《个人循环借款合同》;二、被告王成飞偿还原告桂林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荔浦支行借款本金150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从2015年4月28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方式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并支付原告律师费6万元。被告陈吉恒、廖丽君、陈吉彪对该项债务负连带偿还责任;三、原告桂林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广西荔浦大印农产品购销有限公司位于荔城镇城南街关帝巷11号荔国用(2012)第Bb12061号土地使用权中广西阳朔农村合作银行高田支行对该土地使用权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价款后的剩余部分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848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3484元,由被告王成飞、陈吉恒、廖丽君、陈吉彪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484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廖德英代理审判员 覃丽文人民陪审员 张礼云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叶佐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