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名山民初字第151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罗益树与刘建华、李登萍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雅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益树,刘建华,李登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名山民初字第1512号原告罗益树,男,生于1966年3月10日,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被告刘建华,男,生于1974年9月3日,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被告李登萍,女,生于1983年1月1日,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原告罗益树诉被告刘建华、李登萍买卖合同纠纷一��,本院于2015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潇翔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益树、被告刘建华、李登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益树诉称:被告刘建华与李登萍系夫妻,原告经营饲料买卖。自2009年6月起至2012年2月止,二被告共在原告处购买8219元的饲料,被告李登萍以李萍为名结算在流水账薄签名认可。经原告多次催收,二被告以经济困难为由至今未付。被告刘建华辩称:没什么意见,欠债还账是天经地义的。被告李登萍辩称:原告说的欠饲料款是合适的,李登萍现在困难没有钱,李登萍给原告说过明年底归还。经审理查明:原告罗益树系经营饲料的个体工商户。2009年6月起至2012年2月期间,被告在原告处陆续购买饲料,货款共计8219元。流水账单上载明了时间、规格、单价及总欠款。被告李登萍在流水账单上以李萍的名义签名。结算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收欠款无果,双方由此酿成纠纷。庭审中,被告李登萍陈述曾用名李萍。另查明,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作出(2015)名山民初字第124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二被告婚姻关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算单以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提供饲料,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双方之间建立了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李登萍在收到原告供给的货物后,未及时支付货款,双方结算后在流水账单载明了时间、规格、单价及货款总金额,原告以被告李登萍未支付货款为由主张被告李登萍支付欠款8219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之规定,二被告虽已解除婚姻关系,但该债务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因此,原告请求由被告刘建华负共同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四)项、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建华、李登萍于本判��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罗益树货款821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建华、李登萍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潇翔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唐双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